视点 | 《民法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影响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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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description) 《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已形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其中: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常被称为“综合性消费者保护法”,集中地反映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通常被称为“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和经营者的各项基本义务进行了细化和延伸。 基于前民法典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传统,考虑到消费者保护兼具公法性与私法性,为了民法体系化的需要,借鉴域外立法例,我国《民法典》最终没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体纳入法典,而是通过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侵权编等规定了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内容,并采用了“一般规定 + 特殊授权”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制度上确立了消费者保护法以私法为基本属性,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民法典》对消费者权进行一般保护,由单行法对消费者权进行特别保护。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升级。 《民法典》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基本法,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切实保障的同时,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起到深远影响和指引作用。首先,在法律原则上,纵观诸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无不体现着“诚信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身影,要求经营者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守法经营,这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在具体规则上,又通过“基本法——特别法——配套规定”的制度模式,细化和完善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举例说明如下: 其一,《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明确纳入民事责任,进而强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的地位,为相关规定引入该制度提供立法指引,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化的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最早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又被其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法律规范借鉴,将其作为一般赔偿责任的例外。本次《民法典》的编纂,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列举的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从而将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性、预防性的一般责任承担方式置于并列的位置。当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为指引性规定,需要法律有明确规定才得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主要涉及的规定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欺诈情形下,赔偿3倍价款或服务费、最低500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赔偿2倍损失); ◆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赔偿10倍价款或3倍损失); ◆ 《旅游法》第70条(有履行条件,经要求仍拒绝,造成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赔偿1-3倍旅游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17条(提供服务时欺诈的,赔偿2倍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条、第9条(隐瞒无(真实)许可证、已抵押、已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一房二卖、又抵押,赔偿不超过已付价款1倍)、第14条(房屋面积小于约定面积并超过3%,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除其他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外,《民法典》侵权责任分编第1207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其中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增加了“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这一情形,至于其中“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旅游法》等有明确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1207条,这给法院自由裁量权留有一定的空间,也有待其他规定的完善。 《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明确纳入民事责任范围,并予以适当扩展,有助于缓解大量消费者侵权导致的负面影响,提升社会治理效率,在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的同时,也应注意制度的体系性设计,以确保在术语界定、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主观状态应否(或如何)限制惩罚性赔偿、赔偿责任竞合时的处理等方面实现制度的逻辑自恰、适用标准的相对统一。 其二,《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作出调整,拓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则,为消费领域中订立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提供了更为全面、有利的制度保障。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的定入规则”,相比于《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参考和吸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即不限于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一切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需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2.提高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要求,不仅需要对方注意到相关条款,还需确保对方理解;3.明确了提示说明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即对方可主张相关条款不作为合同的内容,其内在法理在于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该条款因缺乏意思表示这一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未成立。这相比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可申请撤销”的规则,降低了诉讼成本、取消了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从而更加简明、直接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利。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确定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即违反民事行为效力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以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三种情形下格式条款均无效,至于是否解释说明在所不论。相比于《合同法》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合同一律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不合理地”这一限制条件,与此同时,增加了“减轻其责任”这一情形。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与合同法一致,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从目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并没有对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的适用进行区分,但实践中两商事主体的合同纠纷主张适用该规则的,法院及仲裁机构往往持谦抑和谨慎的态度。格式条款规则最早就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其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服中的应用本身并无异议。但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可在《民法典》的立法指引下,从规则上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相比于其他商事领域,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并针对不同应用场景进行类型化的划分,并对“重大利害关系”、“合理提示”、“对方理解”等的认定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比如: 1.如何界定“重大利害关系”?如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重大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2.何种方式可认定为“合理提示”?通常需考察提示方式、时间、地点等,以保监会2012年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为例,第2第2项和第3项规定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规范:“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等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也有学者提出,应以格式条款对法律的背离度为标准,将之分为三类:未背离法律的盾式条款,无须提示即可纳入;背离法律推定的许可或弱豁免的剑式条款,经合理显著的概括提示可以纳入;背离法律明定的强许可或强豁免的钩式条款,在符合合理显著的提示标准之外,还须单独提示方可纳入。当然,这种细致规定恐怕不适合直接入法,但可以做规范性文件和司法指引。 3.何种情形可认定为“对方理解”?在“已知悉全部合同条款”的字样后签字,能否认定为“理解”?消费者手写“已理解上述须知的内容”,能否认定为“理解”?电子合同中在“已阅读”处打钩,能否认定为“理解”?以电子商务领域的格式合同为例,2014年7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工商市字(2014)144号)第9条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规定,需在《民法典》的规则指引下,进行修正和完善,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格式条款订入控制设置特别规则。 其三,《民法典》丰富和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法》、《网络安全法》等规定一起,全面构建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从而全方位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将“个人信息受到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予以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才进入民事法律规制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责任等。)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高速发展,APP、SDK(Software Development Kit,软件开发工具包)违规收集、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时常发生,对个人隐私保护构成严重威胁;个人信息非法交易猖獗,时刻侵害着消费者个人隐私;人脸识别等新技术的滥用为个人生物信息泄露埋下巨大隐患。诸多个人信息安全的乱象推动着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设。 《民法典》回应上述热点问题和法治需要,在人格权编的第六章专设“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一章,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规范,结合总则编及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以及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构建了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框架和基础。《民法典》确立了“知情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原则,经营者未告知用户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或未经用户同意,私自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未以显著方式标示或未经用户同意,将收集到的用户搜索、浏览记录、使用习惯等个人信息,用于定向推送或广告精准营销,且未提供关闭该功能选项的行为均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民法典》的统领下,近年来,国家不断出台法律、法规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其中,2021年3年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实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就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做出了详细规定,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2021年9月1日实施的《数据安全法》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数据处理活动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2021年8月20日发布、11月1日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单行立法更是补缺了我
视点 | 《民法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影响和指引
(Summary description)
《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已形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其中: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常被称为“综合性消费者保护法”,集中地反映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通常被称为“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和经营者的各项基本义务进行了细化和延伸。
基于前民法典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传统,考虑到消费者保护兼具公法性与私法性,为了民法体系化的需要,借鉴域外立法例,我国《民法典》最终没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体纳入法典,而是通过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侵权编等规定了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内容,并采用了“一般规定 + 特殊授权”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制度上确立了消费者保护法以私法为基本属性,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民法典》对消费者权进行一般保护,由单行法对消费者权进行特别保护。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升级。
《民法典》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基本法,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切实保障的同时,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起到深远影响和指引作用。首先,在法律原则上,纵观诸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无不体现着“诚信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身影,要求经营者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守法经营,这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在具体规则上,又通过“基本法——特别法——配套规定”的制度模式,细化和完善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举例说明如下:
其一,《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明确纳入民事责任,进而强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的地位,为相关规定引入该制度提供立法指引,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化的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最早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又被其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法律规范借鉴,将其作为一般赔偿责任的例外。本次《民法典》的编纂,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列举的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从而将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性、预防性的一般责任承担方式置于并列的位置。当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为指引性规定,需要法律有明确规定才得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主要涉及的规定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欺诈情形下,赔偿3倍价款或服务费、最低500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赔偿2倍损失);
◆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赔偿10倍价款或3倍损失);
◆ 《旅游法》第70条(有履行条件,经要求仍拒绝,造成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赔偿1-3倍旅游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17条(提供服务时欺诈的,赔偿2倍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条、第9条(隐瞒无(真实)许可证、已抵押、已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一房二卖、又抵押,赔偿不超过已付价款1倍)、第14条(房屋面积小于约定面积并超过3%,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除其他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外,《民法典》侵权责任分编第1207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其中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增加了“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这一情形,至于其中“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旅游法》等有明确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1207条,这给法院自由裁量权留有一定的空间,也有待其他规定的完善。
《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明确纳入民事责任范围,并予以适当扩展,有助于缓解大量消费者侵权导致的负面影响,提升社会治理效率,在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的同时,也应注意制度的体系性设计,以确保在术语界定、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主观状态应否(或如何)限制惩罚性赔偿、赔偿责任竞合时的处理等方面实现制度的逻辑自恰、适用标准的相对统一。
其二,《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作出调整,拓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则,为消费领域中订立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提供了更为全面、有利的制度保障。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的定入规则”,相比于《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参考和吸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即不限于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一切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需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2.提高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要求,不仅需要对方注意到相关条款,还需确保对方理解;3.明确了提示说明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即对方可主张相关条款不作为合同的内容,其内在法理在于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该条款因缺乏意思表示这一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未成立。这相比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可申请撤销”的规则,降低了诉讼成本、取消了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从而更加简明、直接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利。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确定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即违反民事行为效力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以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三种情形下格式条款均无效,至于是否解释说明在所不论。相比于《合同法》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合同一律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不合理地”这一限制条件,与此同时,增加了“减轻其责任”这一情形。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与合同法一致,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从目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并没有对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的适用进行区分,但实践中两商事主体的合同纠纷主张适用该规则的,法院及仲裁机构往往持谦抑和谨慎的态度。格式条款规则最早就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其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服中的应用本身并无异议。但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可在《民法典》的立法指引下,从规则上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相比于其他商事领域,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并针对不同应用场景进行类型化的划分,并对“重大利害关系”、“合理提示”、“对方理解”等的认定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比如:
1.如何界定“重大利害关系”?如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重大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2.何种方式可认定为“合理提示”?通常需考察提示方式、时间、地点等,以保监会2012年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为例,第2第2项和第3项规定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规范:“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等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也有学者提出,应以格式条款对法律的背离度为标准,将之分为三类:未背离法律的盾式条款,无须提示即可纳入;背离法律推定的许可或弱豁免的剑式条款,经合理显著的概括提示可以纳入;背离法律明定的强许可或强豁免的钩式条款,在符合合理显著的提示标准之外,还须单独提示方可纳入。当然,这种细致规定恐怕不适合直接入法,但可以做规范性文件和司法指引。
3.何种情形可认定为“对方理解”?在“已知悉全部合同条款”的字样后签字,能否认定为“理解”?消费者手写“已理解上述须知的内容”,能否认定为“理解”?电子合同中在“已阅读”处打钩,能否认定为“理解”?以电子商务领域的格式合同为例,2014年7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工商市字(2014)144号)第9条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规定,需在《民法典》的规则指引下,进行修正和完善,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格式条款订入控制设置特别规则。
其三,《民法典》丰富和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法》、《网络安全法》等规定一起,全面构建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从而全方位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将“个人信息受到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予以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才进入民事法律规制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责任等。)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高速发展,APP、SDK(Software Development Kit,软件开发工具包)违规收集、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时常发生,对个人隐私保护构成严重威胁;个人信息非法交易猖獗,时刻侵害着消费者个人隐私;人脸识别等新技术的滥用为个人生物信息泄露埋下巨大隐患。诸多个人信息安全的乱象推动着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设。
《民法典》回应上述热点问题和法治需要,在人格权编的第六章专设“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一章,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规范,结合总则编及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以及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构建了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框架和基础。《民法典》确立了“知情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原则,经营者未告知用户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或未经用户同意,私自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未以显著方式标示或未经用户同意,将收集到的用户搜索、浏览记录、使用习惯等个人信息,用于定向推送或广告精准营销,且未提供关闭该功能选项的行为均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民法典》的统领下,近年来,国家不断出台法律、法规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其中,2021年3年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实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就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做出了详细规定,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2021年9月1日实施的《数据安全法》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数据处理活动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2021年8月20日发布、11月1日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单行立法更是补缺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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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 of issue:2022-03-15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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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已形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其中: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常被称为“综合性消费者保护法”,集中地反映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通常被称为“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和经营者的各项基本义务进行了细化和延伸。
基于前民法典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传统,考虑到消费者保护兼具公法性与私法性,为了民法体系化的需要,借鉴域外立法例,我国《民法典》最终没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体纳入法典,而是通过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侵权编等规定了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内容,并采用了“一般规定 + 特殊授权”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制度上确立了消费者保护法以私法为基本属性,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民法典》对消费者权进行一般保护,由单行法对消费者权进行特别保护。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升级。
《民法典》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基本法,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切实保障的同时,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起到深远影响和指引作用。首先,在法律原则上,纵观诸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无不体现着“诚信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身影,要求经营者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守法经营,这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在具体规则上,又通过“基本法——特别法——配套规定”的制度模式,细化和完善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举例说明如下:
其一,《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明确纳入民事责任,进而强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的地位,为相关规定引入该制度提供立法指引,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化的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最早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又被其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法律规范借鉴,将其作为一般赔偿责任的例外。本次《民法典》的编纂,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列举的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从而将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性、预防性的一般责任承担方式置于并列的位置。当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为指引性规定,需要法律有明确规定才得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主要涉及的规定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欺诈情形下,赔偿3倍价款或服务费、最低500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赔偿2倍损失);
◆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赔偿10倍价款或3倍损失);
◆ 《旅游法》第70条(有履行条件,经要求仍拒绝,造成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赔偿1-3倍旅游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17条(提供服务时欺诈的,赔偿2倍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条、第9条(隐瞒无(真实)许可证、已抵押、已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一房二卖、又抵押,赔偿不超过已付价款1倍)、第14条(房屋面积小于约定面积并超过3%,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除其他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外,《民法典》侵权责任分编第1207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其中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增加了“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这一情形,至于其中“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旅游法》等有明确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1207条,这给法院自由裁量权留有一定的空间,也有待其他规定的完善。
《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明确纳入民事责任范围,并予以适当扩展,有助于缓解大量消费者侵权导致的负面影响,提升社会治理效率,在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的同时,也应注意制度的体系性设计,以确保在术语界定、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主观状态应否(或如何)限制惩罚性赔偿、赔偿责任竞合时的处理等方面实现制度的逻辑自恰、适用标准的相对统一。
其二,《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作出调整,拓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则,为消费领域中订立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提供了更为全面、有利的制度保障。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的定入规则”,相比于《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参考和吸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即不限于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一切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需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2.提高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要求,不仅需要对方注意到相关条款,还需确保对方理解;3.明确了提示说明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即对方可主张相关条款不作为合同的内容,其内在法理在于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该条款因缺乏意思表示这一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未成立。这相比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可申请撤销”的规则,降低了诉讼成本、取消了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从而更加简明、直接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利。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确定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即违反民事行为效力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以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三种情形下格式条款均无效,至于是否解释说明在所不论。相比于《合同法》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合同一律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不合理地”这一限制条件,与此同时,增加了“减轻其责任”这一情形。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与合同法一致,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从目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并没有对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的适用进行区分,但实践中两商事主体的合同纠纷主张适用该规则的,法院及仲裁机构往往持谦抑和谨慎的态度。格式条款规则最早就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其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服中的应用本身并无异议。但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可在《民法典》的立法指引下,从规则上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相比于其他商事领域,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并针对不同应用场景进行类型化的划分,并对“重大利害关系”、“合理提示”、“对方理解”等的认定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比如:
1.如何界定“重大利害关系”?如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重大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2.何种方式可认定为“合理提示”?通常需考察提示方式、时间、地点等,以保监会2012年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为例,第2第2项和第3项规定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规范:“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等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也有学者提出,应以格式条款对法律的背离度为标准,将之分为三类:未背离法律的盾式条款,无须提示即可纳入;背离法律推定的许可或弱豁免的剑式条款,经合理显著的概括提示可以纳入;背离法律明定的强许可或强豁免的钩式条款,在符合合理显著的提示标准之外,还须单独提示方可纳入。当然,这种细致规定恐怕不适合直接入法,但可以做规范性文件和司法指引。
3.何种情形可认定为“对方理解”?在“已知悉全部合同条款”的字样后签字,能否认定为“理解”?消费者手写“已理解上述须知的内容”,能否认定为“理解”?电子合同中在“已阅读”处打钩,能否认定为“理解”?以电子商务领域的格式合同为例,2014年7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工商市字(2014)144号)第9条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规定,需在《民法典》的规则指引下,进行修正和完善,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格式条款订入控制设置特别规则。
其三,《民法典》丰富和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法》、《网络安全法》等规定一起,全面构建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从而全方位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将“个人信息受到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予以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才进入民事法律规制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责任等。)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高速发展,APP、SDK(Software Development Kit,软件开发工具包)违规收集、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时常发生,对个人隐私保护构成严重威胁;个人信息非法交易猖獗,时刻侵害着消费者个人隐私;人脸识别等新技术的滥用为个人生物信息泄露埋下巨大隐患。诸多个人信息安全的乱象推动着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设。
《民法典》回应上述热点问题和法治需要,在人格权编的第六章专设“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一章,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规范,结合总则编及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以及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构建了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框架和基础。《民法典》确立了“知情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原则,经营者未告知用户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或未经用户同意,私自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未以显著方式标示或未经用户同意,将收集到的用户搜索、浏览记录、使用习惯等个人信息,用于定向推送或广告精准营销,且未提供关闭该功能选项的行为均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民法典》的统领下,近年来,国家不断出台法律、法规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其中,2021年3年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实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就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做出了详细规定,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2021年9月1日实施的《数据安全法》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数据处理活动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2021年8月20日发布、11月1日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单行立法更是补缺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1.确定了处理个人信息无需取得个人同意的几种例外情形;2.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详细规定并要求单独同意;3.为应对“大数据杀熟”现象,对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的必要性进行专门规制,《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发文机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号:国信办秘字〔2021〕14号,发布日期:2021年3月12日,生效日期2021年5月日)也将配合关注APP等收集个人信息的必要性;4.进一步细化个人信息处境规则;5.明确撤回同意权、个人信息可携权等权利与行使方式;6.正式引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2021年1月8日,民法典实施后首例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网络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
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制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总体而言,在《民法典》的统领下,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较为齐全和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相信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配套法律、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制定,监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消费者组织的协调联动,科技手段的配合运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能够得到有利的保护。
《民法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影响和指引远不止上述内容,还包括网购合同的成立与履行规则,预约合同的的效力,试用期买卖规则、违约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公益诉讼的提起,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等等,时间关系不再详细展开。
总体而言,《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对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起到了重要的引领和指导作用,在立法体系上,形成了一个从“基本法”到“特别法”再到“配套规定”的规范体系。这必将对经营者严格守法、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裁判、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起到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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