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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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 of issue:2021-12-31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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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description)内容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对弥补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上升到法律高度,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涉案损失举证难的客观条件下,可谓是给权利人维权吃了一颗定心丸。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 侵权损害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通常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应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具体是由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被告赔偿数额超出原告实际损失,针对被告的判赔数额即可以认定为惩罚性赔偿。 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现状分析 《民法典》施行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就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而言,采取的往往是“填平制”赔偿,也就是说,当权利人收到损害时,其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最多能弥补其所受损失,权利人无法也无权因侵权诉讼而获利。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损失额的确定一直是摆在权利人面前的一道难关。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也常常因权利人无法举证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只能酌定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下予以判决。 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具有明显的不可确定性,并且伴随着侵权手段的多样化,侵权损害性越来越高。法定赔偿额下的判赔额对于权利人来说已经越来越无法弥补其损失,尤其是市场份额的丧失及品牌所受的这一无法用具体数额计算的不良损失。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就会愈演愈烈,已经逐步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甚至成为国际上某些国家攻击我国的重要借口。 《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则给解决该难题带来了转机,一是总则中明确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惩罚性赔偿”[1]这一方式,二是分则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2]更是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明确将知识产权领域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实现了“全覆盖”。可以说,至此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确立步入了新纪元。 三、我国确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1.基于打击侵权,净化市场环境的需要 随着技术的高速发展,侵权方通过不断的压缩成本,其通过制假售假所获取的高额利润要远远高于法院的判赔额,可以说,侵权方因侵权不仅会受损,反而可以据此获利,从而一而再、再而三的侵权。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让侵权方付出高额的侵权成本,避免再犯,从而达到净化市场环境的的效果。 基于鼓励权利人维权,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需要 实践中,由于权利人往往不能及时、足额的得到赔偿或侵权补偿,导致维权成本越来越高,很多权利人往往感觉维权行为得不偿失,甚至对我国的整个司法体系丧失信心,针对侵权行为,迫不得已的选择隐忍甚至放任其发生,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秩序。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权利人因侵权所获赔偿,不仅可以提高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同时对对提高法律威信,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除《民法典》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外,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也有对“惩罚性赔偿”的类似规定,详见于于《商标法》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17条、《专利法》71条及《著作权法》54条。 (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惩罚性”,即仅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失是远远不够的,关键还要对侵权人起到惩罚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震慑潜在的侵权人,将侵权行为尽早的扼杀在摇篮里。故在具体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违背确立该制度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审判中如何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谓是提供了一个比较权威的操作指引。结合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涵盖如下几点: 1.存在客观上的损害事实。 笔者认为,该损害事实具有双重含义,一是存在侵权行为,二是因为该侵权行为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合法权益既包括人身权益,又包括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换言之,客观上确有损害事实发生时,才有可能涉及到惩罚性赔偿,即将实施的侵权预备行为则无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于侵权预备行为,权利人可以另行寻求救济,包括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或财产保全等。 2.侵权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主要表现为故意。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国外相关经验看来,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赔偿责任的直接目的,最终目的还是在于惩罚侵权人并震慑其他潜在的侵权人,因此,必须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限定于故意侵权,否则,极有可能会给侵权人施加过重的责任,从而矫枉过正。侵权人主观上系故意侵权,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仍故意而为之。 3.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主观恶意+情节严重二者结合在一次,才能使惩罚性赔偿制服发挥其应有作用,既不会不当的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又可以做到“罚当其则”。根据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一般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判处1-5倍的损害赔偿金,如果侵权情节未达到严重的标准,涉案损失数额本就不高,即便顶格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该数额也无法对侵权人起到震慑作用,也无法发挥该制度遏制侵权的最终目的。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解释》第四条已经详细列明,不再赘述。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可谓是该制度适用中的重中之重。过高,可能会过度加重侵权人责任,过低,可能无法起到惩罚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进行相应的立法规定,以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虽然现行《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均将惩罚性赔偿设置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模糊地带,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尚存有争议。 《解释》第五条[3]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相应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实际应用上尚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 1.关于赔偿基数 根据《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基数应当综合考量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该项权利的许可使用费。需注意的是,在确定赔偿基数时,应将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刨除在外。 2.关于倍数 根据《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应综合考量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在法律规定下的倍数限额内综合确定。 3.计算方式:“基数*倍数+合理维权费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应用效果 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的 “MOTR”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即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坚定信心。该案判决后,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法制日报》更在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 由此看来,我国自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已经收获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国内、国际各界的一致好评。随着相关规定、细则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晰,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案件的增多,必然会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高起的事态得到遏制,并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注 释:[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参考文献:[1]百度百科:惩罚性赔偿词条https://baike.baidu.com/item/%E6%83%A9%E7%BD%9A%E6%80%A7%E8%B5%94%E5%81%BF/10154579?fr=aladdin [2] 李明德 《美国知识产权法》-2版 法律出版社 2014.4 ,P614-615 [3]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9.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5] 《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https://www.sohu.com/a/414310802_99895431 [6]钱玉文,骆福林,《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载《法学杂志》2009年 [7]史玲、王英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适用》,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1期
浅议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Summary description)内容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对弥补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上升到法律高度,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涉案损失举证难的客观条件下,可谓是给权利人维权吃了一颗定心丸。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 侵权损害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通常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应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具体是由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被告赔偿数额超出原告实际损失,针对被告的判赔数额即可以认定为惩罚性赔偿。
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现状分析
《民法典》施行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就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而言,采取的往往是“填平制”赔偿,也就是说,当权利人收到损害时,其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最多能弥补其所受损失,权利人无法也无权因侵权诉讼而获利。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损失额的确定一直是摆在权利人面前的一道难关。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也常常因权利人无法举证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只能酌定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下予以判决。
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具有明显的不可确定性,并且伴随着侵权手段的多样化,侵权损害性越来越高。法定赔偿额下的判赔额对于权利人来说已经越来越无法弥补其损失,尤其是市场份额的丧失及品牌所受的这一无法用具体数额计算的不良损失。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就会愈演愈烈,已经逐步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甚至成为国际上某些国家攻击我国的重要借口。
《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则给解决该难题带来了转机,一是总则中明确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惩罚性赔偿”[1]这一方式,二是分则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2]更是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明确将知识产权领域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实现了“全覆盖”。可以说,至此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确立步入了新纪元。
三、我国确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1.基于打击侵权,净化市场环境的需要
随着技术的高速发展,侵权方通过不断的压缩成本,其通过制假售假所获取的高额利润要远远高于法院的判赔额,可以说,侵权方因侵权不仅会受损,反而可以据此获利,从而一而再、再而三的侵权。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让侵权方付出高额的侵权成本,避免再犯,从而达到净化市场环境的的效果。
基于鼓励权利人维权,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需要
实践中,由于权利人往往不能及时、足额的得到赔偿或侵权补偿,导致维权成本越来越高,很多权利人往往感觉维权行为得不偿失,甚至对我国的整个司法体系丧失信心,针对侵权行为,迫不得已的选择隐忍甚至放任其发生,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秩序。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权利人因侵权所获赔偿,不仅可以提高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同时对对提高法律威信,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除《民法典》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外,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也有对“惩罚性赔偿”的类似规定,详见于于《商标法》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17条、《专利法》71条及《著作权法》54条。
(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惩罚性”,即仅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失是远远不够的,关键还要对侵权人起到惩罚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震慑潜在的侵权人,将侵权行为尽早的扼杀在摇篮里。故在具体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违背确立该制度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审判中如何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谓是提供了一个比较权威的操作指引。结合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涵盖如下几点:
1.存在客观上的损害事实。
笔者认为,该损害事实具有双重含义,一是存在侵权行为,二是因为该侵权行为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合法权益既包括人身权益,又包括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换言之,客观上确有损害事实发生时,才有可能涉及到惩罚性赔偿,即将实施的侵权预备行为则无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于侵权预备行为,权利人可以另行寻求救济,包括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或财产保全等。
2.侵权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主要表现为故意。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国外相关经验看来,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赔偿责任的直接目的,最终目的还是在于惩罚侵权人并震慑其他潜在的侵权人,因此,必须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限定于故意侵权,否则,极有可能会给侵权人施加过重的责任,从而矫枉过正。侵权人主观上系故意侵权,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仍故意而为之。
3.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主观恶意+情节严重二者结合在一次,才能使惩罚性赔偿制服发挥其应有作用,既不会不当的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又可以做到“罚当其则”。根据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一般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判处1-5倍的损害赔偿金,如果侵权情节未达到严重的标准,涉案损失数额本就不高,即便顶格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该数额也无法对侵权人起到震慑作用,也无法发挥该制度遏制侵权的最终目的。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解释》第四条已经详细列明,不再赘述。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可谓是该制度适用中的重中之重。过高,可能会过度加重侵权人责任,过低,可能无法起到惩罚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进行相应的立法规定,以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虽然现行《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均将惩罚性赔偿设置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模糊地带,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尚存有争议。
《解释》第五条[3]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相应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实际应用上尚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
1.关于赔偿基数
根据《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基数应当综合考量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该项权利的许可使用费。需注意的是,在确定赔偿基数时,应将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刨除在外。
2.关于倍数
根据《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应综合考量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在法律规定下的倍数限额内综合确定。
3.计算方式:“基数*倍数+合理维权费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应用效果
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的 “MOTR”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即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坚定信心。该案判决后,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法制日报》更在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
由此看来,我国自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已经收获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国内、国际各界的一致好评。随着相关规定、细则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晰,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案件的增多,必然会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高起的事态得到遏制,并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注 释:[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参考文献:[1]百度百科:惩罚性赔偿词条https://baike.baidu.com/item/%E6%83%A9%E7%BD%9A%E6%80%A7%E8%B5%94%E5%81%BF/10154579?fr=aladdin
[2] 李明德 《美国知识产权法》-2版 法律出版社 2014.4 ,P614-615
[3]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9.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5] 《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https://www.sohu.com/a/414310802_99895431
[6]钱玉文,骆福林,《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载《法学杂志》2009年
[7]史玲、王英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适用》,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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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rigin:
- Time of issue:2021-12-31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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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对弥补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上升到法律高度,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涉案损失举证难的客观条件下,可谓是给权利人维权吃了一颗定心丸。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 侵权损害赔偿
-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通常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应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具体是由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被告赔偿数额超出原告实际损失,针对被告的判赔数额即可以认定为惩罚性赔偿。
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现状分析
《民法典》施行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就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而言,采取的往往是“填平制”赔偿,也就是说,当权利人收到损害时,其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最多能弥补其所受损失,权利人无法也无权因侵权诉讼而获利。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损失额的确定一直是摆在权利人面前的一道难关。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也常常因权利人无法举证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只能酌定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下予以判决。
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具有明显的不可确定性,并且伴随着侵权手段的多样化,侵权损害性越来越高。法定赔偿额下的判赔额对于权利人来说已经越来越无法弥补其损失,尤其是市场份额的丧失及品牌所受的这一无法用具体数额计算的不良损失。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就会愈演愈烈,已经逐步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甚至成为国际上某些国家攻击我国的重要借口。
《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则给解决该难题带来了转机,一是总则中明确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惩罚性赔偿”[1]这一方式,二是分则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2]更是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明确将知识产权领域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实现了“全覆盖”。可以说,至此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确立步入了新纪元。
三、我国确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1.基于打击侵权,净化市场环境的需要
随着技术的高速发展,侵权方通过不断的压缩成本,其通过制假售假所获取的高额利润要远远高于法院的判赔额,可以说,侵权方因侵权不仅会受损,反而可以据此获利,从而一而再、再而三的侵权。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让侵权方付出高额的侵权成本,避免再犯,从而达到净化市场环境的的效果。
- 基于鼓励权利人维权,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需要
实践中,由于权利人往往不能及时、足额的得到赔偿或侵权补偿,导致维权成本越来越高,很多权利人往往感觉维权行为得不偿失,甚至对我国的整个司法体系丧失信心,针对侵权行为,迫不得已的选择隐忍甚至放任其发生,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秩序。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权利人因侵权所获赔偿,不仅可以提高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同时对对提高法律威信,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除《民法典》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外,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也有对“惩罚性赔偿”的类似规定,详见于于《商标法》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17条、《专利法》71条及《著作权法》54条。
(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惩罚性”,即仅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失是远远不够的,关键还要对侵权人起到惩罚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震慑潜在的侵权人,将侵权行为尽早的扼杀在摇篮里。故在具体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违背确立该制度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审判中如何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谓是提供了一个比较权威的操作指引。结合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涵盖如下几点:
1.存在客观上的损害事实。
笔者认为,该损害事实具有双重含义,一是存在侵权行为,二是因为该侵权行为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合法权益既包括人身权益,又包括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换言之,客观上确有损害事实发生时,才有可能涉及到惩罚性赔偿,即将实施的侵权预备行为则无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于侵权预备行为,权利人可以另行寻求救济,包括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或财产保全等。
2.侵权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主要表现为故意。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国外相关经验看来,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赔偿责任的直接目的,最终目的还是在于惩罚侵权人并震慑其他潜在的侵权人,因此,必须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限定于故意侵权,否则,极有可能会给侵权人施加过重的责任,从而矫枉过正。侵权人主观上系故意侵权,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仍故意而为之。
3.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主观恶意+情节严重二者结合在一次,才能使惩罚性赔偿制服发挥其应有作用,既不会不当的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又可以做到“罚当其则”。根据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一般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判处1-5倍的损害赔偿金,如果侵权情节未达到严重的标准,涉案损失数额本就不高,即便顶格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该数额也无法对侵权人起到震慑作用,也无法发挥该制度遏制侵权的最终目的。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解释》第四条已经详细列明,不再赘述。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可谓是该制度适用中的重中之重。过高,可能会过度加重侵权人责任,过低,可能无法起到惩罚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进行相应的立法规定,以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虽然现行《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均将惩罚性赔偿设置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模糊地带,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尚存有争议。
《解释》第五条[3]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相应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实际应用上尚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
1.关于赔偿基数
根据《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基数应当综合考量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该项权利的许可使用费。需注意的是,在确定赔偿基数时,应将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刨除在外。
2.关于倍数
根据《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应综合考量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在法律规定下的倍数限额内综合确定。
3.计算方式:“基数*倍数+合理维权费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应用效果
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的 “MOTR”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即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坚定信心。该案判决后,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法制日报》更在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
由此看来,我国自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已经收获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国内、国际各界的一致好评。随着相关规定、细则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晰,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案件的增多,必然会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高起的事态得到遏制,并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注 释:[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参考文献:[1]百度百科:惩罚性赔偿词条https://baike.baidu.com/item/%E6%83%A9%E7%BD%9A%E6%80%A7%E8%B5%94%E5%81%BF/10154579?fr=aladdin
[2] 李明德 《美国知识产权法》-2版 法律出版社 2014.4 ,P614-615
[3]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9.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5] 《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https://www.sohu.com/a/414310802_99895431
[6]钱玉文,骆福林,《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载《法学杂志》2009年
[7]史玲、王英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适用》,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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