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研读 | 公司诉讼裁判规则之清算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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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 of issue:2021-12-24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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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description) 前言 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是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的公司机关。《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从法律规定、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方面,对清算责任纠纷进行分析。 一、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4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5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6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二、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争议问题一:公司欺诈注销情形下股东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例:夏某某因与陈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后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申109号民事裁定。 【裁判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争议问题二:公司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承担 案例:株洲滨江家具有限公司因与刘某华、徐某红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明知公司有债权未清偿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公司被注销后,债权人的相应损失应当由清算组成员负责赔偿。公司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有两种,一是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责任,二是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资产、虚假清算的责任。前者属于不作为的侵权,后者属于作为的侵权。这两者在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范围上均有一定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严格区分和认定。 (三)争议问题三:有限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案例: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 1.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应符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等条件。其中,对于“怠于”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还需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持有股权比例的大小、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情形均非有效的免责事由。 2.在诉讼时效方面,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四)争议问题四:股东基于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案例:鼎石律所因与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711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 1.强制清算程序不是诉讼中认定“无法清算”的前置程序。 2.在“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需对公司“无法清算”进行初步举证。清算义务人主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无法清算”不是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举出反证。若无反证,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3.当清算义务人主张可以清算并且提供符合清算条件的初步证据时,应当先行进行清算程序。本案中,公司账册因执行程序被法院扣押不构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情形,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当清算义务人主张公司仍可以清算并初步举证,诉讼中应当对公司是否可以清算进行审查。清算义务人仅需证明仍“可以清算”而非可以“完全清算”,公司能否“完全清算”并非诉讼程序中应当审查的内容。
公司诉讼研读 | 公司诉讼裁判规则之清算责任纠纷
(Summary description)
前言
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是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的公司机关。《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从法律规定、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方面,对清算责任纠纷进行分析。
一、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4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5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6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二、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争议问题一:公司欺诈注销情形下股东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例:夏某某因与陈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后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申109号民事裁定。
【裁判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争议问题二:公司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承担
案例:株洲滨江家具有限公司因与刘某华、徐某红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明知公司有债权未清偿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公司被注销后,债权人的相应损失应当由清算组成员负责赔偿。公司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有两种,一是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责任,二是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资产、虚假清算的责任。前者属于不作为的侵权,后者属于作为的侵权。这两者在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范围上均有一定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严格区分和认定。
(三)争议问题三:有限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案例: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
1.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应符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等条件。其中,对于“怠于”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还需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持有股权比例的大小、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情形均非有效的免责事由。
2.在诉讼时效方面,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四)争议问题四:股东基于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案例:鼎石律所因与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711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
1.强制清算程序不是诉讼中认定“无法清算”的前置程序。
2.在“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需对公司“无法清算”进行初步举证。清算义务人主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无法清算”不是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举出反证。若无反证,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3.当清算义务人主张可以清算并且提供符合清算条件的初步证据时,应当先行进行清算程序。本案中,公司账册因执行程序被法院扣押不构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情形,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当清算义务人主张公司仍可以清算并初步举证,诉讼中应当对公司是否可以清算进行审查。清算义务人仅需证明仍“可以清算”而非可以“完全清算”,公司能否“完全清算”并非诉讼程序中应当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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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是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的公司机关。《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从法律规定、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方面,对清算责任纠纷进行分析。
一、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4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5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6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二、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争议问题一:公司欺诈注销情形下股东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例:夏某某因与陈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后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申109号民事裁定。
【裁判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争议问题二:公司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承担
案例:株洲滨江家具有限公司因与刘某华、徐某红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明知公司有债权未清偿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公司被注销后,债权人的相应损失应当由清算组成员负责赔偿。公司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有两种,一是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责任,二是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资产、虚假清算的责任。前者属于不作为的侵权,后者属于作为的侵权。这两者在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范围上均有一定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严格区分和认定。
(三)争议问题三:有限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案例: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
1.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应符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等条件。其中,对于“怠于”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还需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持有股权比例的大小、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情形均非有效的免责事由。
2.在诉讼时效方面,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四)争议问题四:股东基于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案例:鼎石律所因与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711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
1.强制清算程序不是诉讼中认定“无法清算”的前置程序。
2.在“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需对公司“无法清算”进行初步举证。清算义务人主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无法清算”不是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举出反证。若无反证,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3.当清算义务人主张可以清算并且提供符合清算条件的初步证据时,应当先行进行清算程序。本案中,公司账册因执行程序被法院扣押不构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情形,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当清算义务人主张公司仍可以清算并初步举证,诉讼中应当对公司是否可以清算进行审查。清算义务人仅需证明仍“可以清算”而非可以“完全清算”,公司能否“完全清算”并非诉讼程序中应当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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