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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视听媒体组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责任——新未保法背景下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原则探析

视点 | 视听媒体组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责任——新未保法背景下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原则探析

(Summary description)       众所周知,媒体具有教育大众的社会功能。对尚处于心智发育期的未成年人来说,较之其他媒体和内容形式,视听媒体制播或转载的视听新闻节目所营造的拟态环境对未成年人认识世界、形成自身价值观的影响更为显著。视听媒体组织由此肩负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社会责任,理应遵守《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规定,规范自身的新闻报道行为。          2020年10月17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完成了自1991年制定以来的第三次修订,此次修订后的“新未保法”于2021年6月1日施行。新未保法第49条首次对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原则做出规定。2021年6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亦提出要进一步规范新闻媒体对涉及未成年人相关热点事件的宣传报道。本文试依据《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新未保法相关条款,对第49条确立的报道原则加以分析,并结合近年来发生的相关事例,剖析视听媒体组织既往新闻报道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未来落实这些原则的路径。   一  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理解   1.“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新闻报道之界定        新未保法第49条中使用了“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表述,未明确规定其具体范围。按照文义解释,应属于狭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即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人物(或与未成年人直接相关)的新闻报道。但是,如果按照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解释,采用广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也可成立或至少可作为未来目标。所谓广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是指媒体所做的与未成年人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新闻报道。所谓“间接相关”是指新闻报道中虽未直接出现未成年人或未直接涉及未成年人话题,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联或潜在关联。   2.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基本含义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的解释,新未保法第49条中的“客观”,是指报道涉及未成年人的事件时,应当充分调查了解,确保所报道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避免在报道中增加主观推断的内容。所谓“审慎”,是指新闻选题、构思、刊载或者推送时应当进行周密而慎重的论证,分析该报道可能引起的社会关注及其对涉及的未成年人的影响。所谓“适度”,是指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不宜过分追求全面真实,而是应当有一定的尺度和界限,防止因新闻媒体对事件信息的过度挖掘而造成未成年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被侵犯。综合来看,“审慎”原则和“适度”原则是新未保法针对未成年人新闻报道提出的特别要求,尤其是“适度”原则的要求更为具体,与新未保法其他部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相互呼应。   3.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事实基础        新未保法第49条系本次修法新增条款。之所以增加该条款,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所言,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就是近年来新闻媒体因报道行为而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根据笔者的观察,修法前广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具体表现,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在直接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中,屡屡突破法律设置的报道底线。典型事例就是2013年李某某强奸案报道中,视听媒体蜂拥而至,争相报道其真实姓名、照片以及成长经历等个人信息,严重违反了当时的未保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关于禁止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人相关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二,在进行涉及暴力、性、恐怖等可能给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新闻报道时,往往缺乏必要的限制和处理。例如,同样在2013年,网络大V薛蛮子因涉嫌嫖娼和聚众淫乱被警方抓捕,某电视台在报道该新闻事件时,缺乏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将警方讯问薛蛮子和卖淫女的内容细节加以报道,未做必要处理。        第三,缺乏对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认可和尊重。2011年,诸多视听媒体报道了年仅13岁的“五道杠”少年黄某某,将其描述成一个极具政治素养的“天才儿童”。这种报道显然没有尊重未成年人应有的主体人格,将其异化为所谓“天赋‘官’禀的儿童”,以致引发后续网络指责、谩骂和人肉搜索,甚至2020年他从武汉学院毕业的事仍被不少媒体追逐报道。   4.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国际公约依据        我国加入并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对新闻媒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地位和行为规范也有一些要求。例如,公约第17条(信息接触;大众媒介)规定:“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可见,公约明确规定了媒体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在内容提供以及行为规范制定方面也有相应要求,这些都是我国未保法第49条的国际公约依据。   二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为基础          新未保法第4条在原未保法第5条基础上补充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即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同时指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被视为全部公约的基本理论前提,公约保护未成年人的第一原则,世界各国儿童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纲领性基础,人们处理儿童事务的最高行为规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集中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该款规定:“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primary consideration)。”          新未保法明确将与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等同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负责任态度,整部新未保法(当然包括第49条)都应遵守该基本原则,发挥其统帅指导功能。视听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应始终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置于“客观”“审慎”“适度”原则之上,不仅尊重其“一票否决”的地位,也要注意发挥其“第一原则”的本意解释功能,在具体原则相互冲突或难以取舍时,应以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作为理解适用标准。          例如,2021年4月13日,辽宁沈阳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未成年人男女遭殴打并被强迫发生性关系的事件,视听媒体纷纷报道。一些媒体在报道时,不仅引用了沈阳警方的《警情通报》,还细致入微地描绘了一些“令人发指”的情节,有的甚至将网上流传的视频也加入报道内容。这些报道大体上是“客观真实”的,其中一些报道也基本符合“审慎”的要求,但多数报道却难以符合“适度”的要求,更难以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如此报道,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未成年人,也对施害未成年人的必要保护不利,理应纠正。   三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应通过视听媒体新闻报道准则加以落实            除了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为基础外,新未保法第49条中的“客观”“审慎”“适度”原则还应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以促进其在视听媒体新闻报道工作中的有效适用。其中一种可行方式,就是由相关视听媒体行业协会制定统一的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准则。          目前,我国关于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相对比较具体的准则,是由中国广播电视协会负责起草制定的《从事未成年人电视宣传工作自律公约》。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此项自律公约,展现出较高的水准,且相对具体可执行。在媒体融合的当下以及今后一段时期,因应视听媒体格局巨变的形势,有必要遵循新未保法所确立的原则,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成功经验,结合我国新闻管理的特点,参考学者研究成果,从正(致力实现的目标)反(努力克服的问题)两方面入手,围绕未成年人新闻,制定一部新时代具体可执行的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准则。          作为构建新闻报道准则的理论基础,除了本文前面强调的应着力凸显“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成年受众新闻知情权因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而应受到适当限制。当然,在考虑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同时,视听媒体可以采取多种方法确保成年人的知情权,比如调整某些新闻的播出时间、网络版面,制作不同的新闻版本等等,以“适度限制”实现二者权益的平衡。第二,逐步实现分类处理视听新闻节目的制作与播出。制作方面,可分为“面向未成年受众的新闻节目制作”以及“面向一般受众和专门受众的新闻节目制作”两大类。播出方面,第一类节目应当鼓励播出,在播出时间、网络版面上应做充分考虑,以保障传播效果。第二类节目应逐步建立播出限定制度、现场直播新闻报道限定制度、特殊信息提示制度、视听媒体链接第三方网站制度、移动网络新闻平台采编发稿流程及社交媒体发布新闻等具体制度。第三,制定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准则后,还应着力强化执行力度。建议确立合适的新闻报道准则监督实施主体,赋予新闻报道准则一定强制约束力,明确违背新闻报道准则的惩治措施,重点加强对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视听媒体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管。   结语          2021年12月29日,我国将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儿童权利公约》30周年纪念日。联合国大会第27届特别会议审议的《我们儿童: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十年期终审查》开篇即提出“我们都曾经是儿童。我们都希望孩子们幸福,这一直是并将继续是人类最普遍珍视的愿望。”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视听媒体组织地位特殊,责任重大。新未保法第49条确立的“客观”“审慎”“适度”原则,如能“上遵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下辅之以视听媒体新闻报道具体准则”,则一定会在直接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报道方面有质的飞跃,在广义的未成年人新闻报道领域,也会循序渐进,逐步提升专业水准。如此,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更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尊重未成年人应有的主体人格,最终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视点 | 视听媒体组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责任——新未保法背景下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原则探析

(Summary description)
      众所周知,媒体具有教育大众的社会功能。对尚处于心智发育期的未成年人来说,较之其他媒体和内容形式,视听媒体制播或转载的视听新闻节目所营造的拟态环境对未成年人认识世界、形成自身价值观的影响更为显著。视听媒体组织由此肩负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社会责任,理应遵守《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规定,规范自身的新闻报道行为。

 

       2020年10月17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完成了自1991年制定以来的第三次修订,此次修订后的“新未保法”于2021年6月1日施行。新未保法第49条首次对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原则做出规定。2021年6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亦提出要进一步规范新闻媒体对涉及未成年人相关热点事件的宣传报道。本文试依据《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新未保法相关条款,对第49条确立的报道原则加以分析,并结合近年来发生的相关事例,剖析视听媒体组织既往新闻报道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未来落实这些原则的路径。

 






一  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理解






 







1.“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新闻报道之界定

       新未保法第49条中使用了“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表述,未明确规定其具体范围。按照文义解释,应属于狭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即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人物(或与未成年人直接相关)的新闻报道。但是,如果按照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解释,采用广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也可成立或至少可作为未来目标。所谓广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是指媒体所做的与未成年人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新闻报道。所谓“间接相关”是指新闻报道中虽未直接出现未成年人或未直接涉及未成年人话题,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联或潜在关联。

 

2.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基本含义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的解释,新未保法第49条中的“客观”,是指报道涉及未成年人的事件时,应当充分调查了解,确保所报道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避免在报道中增加主观推断的内容。所谓“审慎”,是指新闻选题、构思、刊载或者推送时应当进行周密而慎重的论证,分析该报道可能引起的社会关注及其对涉及的未成年人的影响。所谓“适度”,是指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不宜过分追求全面真实,而是应当有一定的尺度和界限,防止因新闻媒体对事件信息的过度挖掘而造成未成年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被侵犯。综合来看,“审慎”原则和“适度”原则是新未保法针对未成年人新闻报道提出的特别要求,尤其是“适度”原则的要求更为具体,与新未保法其他部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相互呼应。

 

3.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事实基础

       新未保法第49条系本次修法新增条款。之所以增加该条款,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所言,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就是近年来新闻媒体因报道行为而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根据笔者的观察,修法前广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具体表现,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在直接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中,屡屡突破法律设置的报道底线。典型事例就是2013年李某某强奸案报道中,视听媒体蜂拥而至,争相报道其真实姓名、照片以及成长经历等个人信息,严重违反了当时的未保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关于禁止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人相关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二,在进行涉及暴力、性、恐怖等可能给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新闻报道时,往往缺乏必要的限制和处理。例如,同样在2013年,网络大V薛蛮子因涉嫌嫖娼和聚众淫乱被警方抓捕,某电视台在报道该新闻事件时,缺乏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将警方讯问薛蛮子和卖淫女的内容细节加以报道,未做必要处理。

       第三,缺乏对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认可和尊重。2011年,诸多视听媒体报道了年仅13岁的“五道杠”少年黄某某,将其描述成一个极具政治素养的“天才儿童”。这种报道显然没有尊重未成年人应有的主体人格,将其异化为所谓“天赋‘官’禀的儿童”,以致引发后续网络指责、谩骂和人肉搜索,甚至2020年他从武汉学院毕业的事仍被不少媒体追逐报道。

 

4.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国际公约依据

       我国加入并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对新闻媒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地位和行为规范也有一些要求。例如,公约第17条(信息接触;大众媒介)规定:“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可见,公约明确规定了媒体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在内容提供以及行为规范制定方面也有相应要求,这些都是我国未保法第49条的国际公约依据。

 






二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为基础






 







       新未保法第4条在原未保法第5条基础上补充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即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同时指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被视为全部公约的基本理论前提,公约保护未成年人的第一原则,世界各国儿童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纲领性基础,人们处理儿童事务的最高行为规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集中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该款规定:“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primary consideration)。”

 

       新未保法明确将与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等同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负责任态度,整部新未保法(当然包括第49条)都应遵守该基本原则,发挥其统帅指导功能。视听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应始终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置于“客观”“审慎”“适度”原则之上,不仅尊重其“一票否决”的地位,也要注意发挥其“第一原则”的本意解释功能,在具体原则相互冲突或难以取舍时,应以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作为理解适用标准。

 

       例如,2021年4月13日,辽宁沈阳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未成年人男女遭殴打并被强迫发生性关系的事件,视听媒体纷纷报道。一些媒体在报道时,不仅引用了沈阳警方的《警情通报》,还细致入微地描绘了一些“令人发指”的情节,有的甚至将网上流传的视频也加入报道内容。这些报道大体上是“客观真实”的,其中一些报道也基本符合“审慎”的要求,但多数报道却难以符合“适度”的要求,更难以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如此报道,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未成年人,也对施害未成年人的必要保护不利,理应纠正。

 






三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应通过视听媒体新闻报道准则加以落实






 







 

       除了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为基础外,新未保法第49条中的“客观”“审慎”“适度”原则还应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以促进其在视听媒体新闻报道工作中的有效适用。其中一种可行方式,就是由相关视听媒体行业协会制定统一的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准则。

 

       目前,我国关于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相对比较具体的准则,是由中国广播电视协会负责起草制定的《从事未成年人电视宣传工作自律公约》。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此项自律公约,展现出较高的水准,且相对具体可执行。在媒体融合的当下以及今后一段时期,因应视听媒体格局巨变的形势,有必要遵循新未保法所确立的原则,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成功经验,结合我国新闻管理的特点,参考学者研究成果,从正(致力实现的目标)反(努力克服的问题)两方面入手,围绕未成年人新闻,制定一部新时代具体可执行的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准则。

 

       作为构建新闻报道准则的理论基础,除了本文前面强调的应着力凸显“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成年受众新闻知情权因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而应受到适当限制。当然,在考虑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同时,视听媒体可以采取多种方法确保成年人的知情权,比如调整某些新闻的播出时间、网络版面,制作不同的新闻版本等等,以“适度限制”实现二者权益的平衡。第二,逐步实现分类处理视听新闻节目的制作与播出。制作方面,可分为“面向未成年受众的新闻节目制作”以及“面向一般受众和专门受众的新闻节目制作”两大类。播出方面,第一类节目应当鼓励播出,在播出时间、网络版面上应做充分考虑,以保障传播效果。第二类节目应逐步建立播出限定制度、现场直播新闻报道限定制度、特殊信息提示制度、视听媒体链接第三方网站制度、移动网络新闻平台采编发稿流程及社交媒体发布新闻等具体制度。第三,制定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准则后,还应着力强化执行力度。建议确立合适的新闻报道准则监督实施主体,赋予新闻报道准则一定强制约束力,明确违背新闻报道准则的惩治措施,重点加强对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视听媒体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管。

 








结语








 









       2021年12月29日,我国将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儿童权利公约》30周年纪念日。联合国大会第27届特别会议审议的《我们儿童: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十年期终审查》开篇即提出“我们都曾经是儿童。我们都希望孩子们幸福,这一直是并将继续是人类最普遍珍视的愿望。”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视听媒体组织地位特殊,责任重大。新未保法第49条确立的“客观”“审慎”“适度”原则,如能“上遵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下辅之以视听媒体新闻报道具体准则”,则一定会在直接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报道方面有质的飞跃,在广义的未成年人新闻报道领域,也会循序渐进,逐步提升专业水准。如此,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更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尊重未成年人应有的主体人格,最终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Information

      众所周知,媒体具有教育大众的社会功能。对尚处于心智发育期的未成年人来说,较之其他媒体和内容形式,视听媒体制播或转载的视听新闻节目所营造的拟态环境对未成年人认识世界、形成自身价值观的影响更为显著。视听媒体组织由此肩负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社会责任,理应遵守《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规定,规范自身的新闻报道行为。

 

       2020年10月17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完成了自1991年制定以来的第三次修订,此次修订后的“新未保法”于2021年6月1日施行。新未保法第49条首次对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原则做出规定。2021年6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亦提出要进一步规范新闻媒体对涉及未成年人相关热点事件的宣传报道。本文试依据《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新未保法相关条款,对第49条确立的报道原则加以分析,并结合近年来发生的相关事例,剖析视听媒体组织既往新闻报道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未来落实这些原则的路径。

 

一  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理解

 

1.“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新闻报道之界定

       新未保法第49条中使用了“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表述,未明确规定其具体范围。按照文义解释,应属于狭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即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人物(或与未成年人直接相关)的新闻报道。但是,如果按照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解释,采用广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也可成立或至少可作为未来目标。所谓广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是指媒体所做的与未成年人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新闻报道。所谓“间接相关”是指新闻报道中虽未直接出现未成年人或未直接涉及未成年人话题,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联或潜在关联。

 

2.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基本含义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的解释,新未保法第49条中的“客观”,是指报道涉及未成年人的事件时,应当充分调查了解,确保所报道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避免在报道中增加主观推断的内容。所谓“审慎”,是指新闻选题、构思、刊载或者推送时应当进行周密而慎重的论证,分析该报道可能引起的社会关注及其对涉及的未成年人的影响。所谓“适度”,是指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不宜过分追求全面真实,而是应当有一定的尺度和界限,防止因新闻媒体对事件信息的过度挖掘而造成未成年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被侵犯。综合来看,“审慎”原则和“适度”原则是新未保法针对未成年人新闻报道提出的特别要求,尤其是“适度”原则的要求更为具体,与新未保法其他部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相互呼应。

 

3.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事实基础

       新未保法第49条系本次修法新增条款。之所以增加该条款,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所言,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就是近年来新闻媒体因报道行为而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根据笔者的观察,修法前广义未成年人新闻报道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具体表现,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在直接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中,屡屡突破法律设置的报道底线。典型事例就是2013年李某某强奸案报道中,视听媒体蜂拥而至,争相报道其真实姓名、照片以及成长经历等个人信息,严重违反了当时的未保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关于禁止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人相关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二,在进行涉及暴力、性、恐怖等可能给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新闻报道时,往往缺乏必要的限制和处理。例如,同样在2013年,网络大V薛蛮子因涉嫌嫖娼和聚众淫乱被警方抓捕,某电视台在报道该新闻事件时,缺乏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将警方讯问薛蛮子和卖淫女的内容细节加以报道,未做必要处理。

       第三,缺乏对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认可和尊重。2011年,诸多视听媒体报道了年仅13岁的“五道杠”少年黄某某,将其描述成一个极具政治素养的“天才儿童”。这种报道显然没有尊重未成年人应有的主体人格,将其异化为所谓“天赋‘官’禀的儿童”,以致引发后续网络指责、谩骂和人肉搜索,甚至2020年他从武汉学院毕业的事仍被不少媒体追逐报道。

 

4.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的国际公约依据

       我国加入并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对新闻媒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地位和行为规范也有一些要求。例如,公约第17条(信息接触;大众媒介)规定:“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可见,公约明确规定了媒体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在内容提供以及行为规范制定方面也有相应要求,这些都是我国未保法第49条的国际公约依据。

 

二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为基础

 

       新未保法第4条在原未保法第5条基础上补充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即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同时指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被视为全部公约的基本理论前提,公约保护未成年人的第一原则,世界各国儿童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纲领性基础,人们处理儿童事务的最高行为规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集中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该款规定:“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primary consideration)。”

 

       新未保法明确将与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等同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负责任态度,整部新未保法(当然包括第49条)都应遵守该基本原则,发挥其统帅指导功能。视听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应始终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置于“客观”“审慎”“适度”原则之上,不仅尊重其“一票否决”的地位,也要注意发挥其“第一原则”的本意解释功能,在具体原则相互冲突或难以取舍时,应以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作为理解适用标准。

 

       例如,2021年4月13日,辽宁沈阳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未成年人男女遭殴打并被强迫发生性关系的事件,视听媒体纷纷报道。一些媒体在报道时,不仅引用了沈阳警方的《警情通报》,还细致入微地描绘了一些“令人发指”的情节,有的甚至将网上流传的视频也加入报道内容。这些报道大体上是“客观真实”的,其中一些报道也基本符合“审慎”的要求,但多数报道却难以符合“适度”的要求,更难以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如此报道,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未成年人,也对施害未成年人的必要保护不利,理应纠正。

 

三  “客观”“审慎”“适度”原则应通过视听媒体新闻报道准则加以落实

 

 

       除了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为基础外,新未保法第49条中的“客观”“审慎”“适度”原则还应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以促进其在视听媒体新闻报道工作中的有效适用。其中一种可行方式,就是由相关视听媒体行业协会制定统一的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准则。

 

       目前,我国关于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相对比较具体的准则,是由中国广播电视协会负责起草制定的《从事未成年人电视宣传工作自律公约》。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此项自律公约,展现出较高的水准,且相对具体可执行。在媒体融合的当下以及今后一段时期,因应视听媒体格局巨变的形势,有必要遵循新未保法所确立的原则,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成功经验,结合我国新闻管理的特点,参考学者研究成果,从正(致力实现的目标)反(努力克服的问题)两方面入手,围绕未成年人新闻,制定一部新时代具体可执行的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准则。

 

       作为构建新闻报道准则的理论基础,除了本文前面强调的应着力凸显“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成年受众新闻知情权因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而应受到适当限制。当然,在考虑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同时,视听媒体可以采取多种方法确保成年人的知情权,比如调整某些新闻的播出时间、网络版面,制作不同的新闻版本等等,以“适度限制”实现二者权益的平衡。第二,逐步实现分类处理视听新闻节目的制作与播出。制作方面,可分为“面向未成年受众的新闻节目制作”以及“面向一般受众和专门受众的新闻节目制作”两大类。播出方面,第一类节目应当鼓励播出,在播出时间、网络版面上应做充分考虑,以保障传播效果。第二类节目应逐步建立播出限定制度、现场直播新闻报道限定制度、特殊信息提示制度、视听媒体链接第三方网站制度、移动网络新闻平台采编发稿流程及社交媒体发布新闻等具体制度。第三,制定视听媒体未成年人新闻报道准则后,还应着力强化执行力度。建议确立合适的新闻报道准则监督实施主体,赋予新闻报道准则一定强制约束力,明确违背新闻报道准则的惩治措施,重点加强对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视听媒体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管。

 

结语

 

       2021年12月29日,我国将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儿童权利公约》30周年纪念日。联合国大会第27届特别会议审议的《我们儿童: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十年期终审查》开篇即提出“我们都曾经是儿童。我们都希望孩子们幸福,这一直是并将继续是人类最普遍珍视的愿望。”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视听媒体组织地位特殊,责任重大。新未保法第49条确立的“客观”“审慎”“适度”原则,如能“上遵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基本原则,下辅之以视听媒体新闻报道具体准则”,则一定会在直接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报道方面有质的飞跃,在广义的未成年人新闻报道领域,也会循序渐进,逐步提升专业水准。如此,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更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尊重未成年人应有的主体人格,最终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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