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双方利益平衡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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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 of issue:2021-11-12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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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description) 引言 2021年1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一份个人破产清算裁定书(2021)粤03破417号(个11)送达呼某手中,全国首位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破产人”出现。针对于个人的破产,有些人可能会产生疑问,这“老赖”长时间的不归还财产,推动个人破产制度,不就是保护这些“老赖”合理合法化的不还钱了吗?本文笔者从如何更好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探讨个人破产制度,以期为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一、个人破产制度发展背景 2007年,我国破产法出台时未一并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原因是银行系统、法律框架等配套尚不够健全,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时机尚不够成熟。 201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潘定心提出的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予以答复:“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依法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因而,个人破产制度对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者家庭有较为重要的保护作用。”“但是,个人破产制度涉及到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商业银行的商业化或者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等诸多因素。同时,实施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予以立法。我们相信,随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的经验的基础上将适时制定个人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13个单位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了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2019年2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显示,人民法院将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 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文要求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尤其关注企业破产相关自然人连带责任问题。 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项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1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东省高院确定的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导(试行)的通知》,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工作指引。 二、个人破产制度不是“老赖”的保护伞 个人破产制度并不能成为“老赖”的保护伞,也并不是所有的个人债务人都可以申请破产,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的标准是“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现出台的相关地方法律规定和地方司法解释文件针对该“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第九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导(试行)的通知》6中规定“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在东营市辖区居住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意见进行债务清理:(一)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为该企业法人负债提供担保责任的自然人;(二)因生产经营活动陷入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不能的自然人;(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其他自然人。上述债务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个人债务清理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上述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意见申请债务清理。”第五条规定:“债务人除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务人及其配偶均已经进行了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二)债务人配偶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包括视情对其一定年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个人债务清理申请人的成年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在必要时可同意配合财产调查;(三)债务人书面承诺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四)债务人申请清理的债务不属于劳动债务。” 法院作为个人破产的审查机构,必须要遵从审慎从严的原则,一开始便要设置好严格的申请条件,才能断掉一些人有机可乘的念想,防止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达到非法目的。如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粤03破申217号(个6)案件,法院审查李某与其前妻形成了共同债务,离婚后李某以个人名义过度举债,归还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新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三、个人破产制度会守护好债权人的“钱袋子” (一)债权人应从源头守住财产利益 对于金融机构的债权人来讲,本身具有完善的金融借贷体系,针对贷款人设置模式化的门槛准入。可以查询债务人的资产信息,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一旦出现贷款人无法归还的情况,金融机构可以凭借抵押担保的资产予以优先受偿。 对于公司、企业或者自然人的债权人,在出借时便要牢记风险意识,是否有拿不回债权的风险。虽然不能完全做好尽职调查,但在出借时,也要做好风险防范。一是,明确债务人(贷款人)的资产状况,是否具有还款实力。二是,最好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保证,特别是大额的借款一定要非常谨慎。三是,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务必书面写清借款协议内容,债务人的相关信息,给付的账户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请律师对于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或对于借条协议进行审核。 (二)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个人破产制度虽然是对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个重生的机会,债权人让渡出一部分财产利益,给予债务人一个重新发展和生存的机会。对于债权人来讲,也是一个机会,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集体清偿,杜绝个别清偿,保证抵押债权有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能够按照比例清偿。针对债权人,现有的规定表现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导(试行)的通知》24中规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者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管理人。”因此债权人在个人破产阶段,慎重选择推荐管理人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情。 此外,个人破产阶段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清理申请时,债权人应积极的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及时进行债权申报; (2)参与债权人会议; (3)行使债权人的表决权; (4)对于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 笔者总结 虽然“资不抵债、不能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的数量庞大,但与之对应的债权人的数量更为庞大,而且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历史尚短,社会诚信不甚理想,欺诈和逃债现象较多,因此在适度保护“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时更应该加大力度保护“善良而不幸的债权人”。个人破产制度只有贴近国情平衡好了债务双方利益后,才能实现从经济角度释放民营或者个人经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从司法角度解决大量执行不能的“僵尸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设立目的。最后笔者引用廖辉辉学者一句话“在试点施行个人破产制度中,应当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适度保护债务人利益,防止个人破产制度的欺诈。”
视点 | 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双方利益平衡的探讨
(Summary description)
引言
2021年1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一份个人破产清算裁定书(2021)粤03破417号(个11)送达呼某手中,全国首位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破产人”出现。针对于个人的破产,有些人可能会产生疑问,这“老赖”长时间的不归还财产,推动个人破产制度,不就是保护这些“老赖”合理合法化的不还钱了吗?本文笔者从如何更好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探讨个人破产制度,以期为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一、个人破产制度发展背景
2007年,我国破产法出台时未一并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原因是银行系统、法律框架等配套尚不够健全,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时机尚不够成熟。
201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潘定心提出的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予以答复:“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依法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因而,个人破产制度对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者家庭有较为重要的保护作用。”“但是,个人破产制度涉及到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商业银行的商业化或者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等诸多因素。同时,实施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予以立法。我们相信,随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的经验的基础上将适时制定个人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13个单位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了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2019年2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显示,人民法院将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
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文要求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尤其关注企业破产相关自然人连带责任问题。
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项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1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东省高院确定的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导(试行)的通知》,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工作指引。
二、个人破产制度不是“老赖”的保护伞
个人破产制度并不能成为“老赖”的保护伞,也并不是所有的个人债务人都可以申请破产,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的标准是“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现出台的相关地方法律规定和地方司法解释文件针对该“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第九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导(试行)的通知》6中规定“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在东营市辖区居住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意见进行债务清理:(一)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为该企业法人负债提供担保责任的自然人;(二)因生产经营活动陷入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不能的自然人;(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其他自然人。上述债务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个人债务清理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上述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意见申请债务清理。”第五条规定:“债务人除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务人及其配偶均已经进行了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二)债务人配偶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包括视情对其一定年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个人债务清理申请人的成年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在必要时可同意配合财产调查;(三)债务人书面承诺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四)债务人申请清理的债务不属于劳动债务。”
法院作为个人破产的审查机构,必须要遵从审慎从严的原则,一开始便要设置好严格的申请条件,才能断掉一些人有机可乘的念想,防止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达到非法目的。如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粤03破申217号(个6)案件,法院审查李某与其前妻形成了共同债务,离婚后李某以个人名义过度举债,归还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新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三、个人破产制度会守护好债权人的“钱袋子”
(一)债权人应从源头守住财产利益
对于金融机构的债权人来讲,本身具有完善的金融借贷体系,针对贷款人设置模式化的门槛准入。可以查询债务人的资产信息,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一旦出现贷款人无法归还的情况,金融机构可以凭借抵押担保的资产予以优先受偿。
对于公司、企业或者自然人的债权人,在出借时便要牢记风险意识,是否有拿不回债权的风险。虽然不能完全做好尽职调查,但在出借时,也要做好风险防范。一是,明确债务人(贷款人)的资产状况,是否具有还款实力。二是,最好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保证,特别是大额的借款一定要非常谨慎。三是,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务必书面写清借款协议内容,债务人的相关信息,给付的账户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请律师对于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或对于借条协议进行审核。
(二)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个人破产制度虽然是对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个重生的机会,债权人让渡出一部分财产利益,给予债务人一个重新发展和生存的机会。对于债权人来讲,也是一个机会,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集体清偿,杜绝个别清偿,保证抵押债权有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能够按照比例清偿。针对债权人,现有的规定表现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导(试行)的通知》24中规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者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管理人。”因此债权人在个人破产阶段,慎重选择推荐管理人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情。
此外,个人破产阶段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清理申请时,债权人应积极的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及时进行债权申报;
(2)参与债权人会议;
(3)行使债权人的表决权;
(4)对于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
笔者总结
虽然“资不抵债、不能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的数量庞大,但与之对应的债权人的数量更为庞大,而且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历史尚短,社会诚信不甚理想,欺诈和逃债现象较多,因此在适度保护“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时更应该加大力度保护“善良而不幸的债权人”。个人破产制度只有贴近国情平衡好了债务双方利益后,才能实现从经济角度释放民营或者个人经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从司法角度解决大量执行不能的“僵尸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设立目的。最后笔者引用廖辉辉学者一句话“在试点施行个人破产制度中,应当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适度保护债务人利益,防止个人破产制度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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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1年1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一份个人破产清算裁定书(2021)粤03破417号(个11)送达呼某手中,全国首位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破产人”出现。针对于个人的破产,有些人可能会产生疑问,这“老赖”长时间的不归还财产,推动个人破产制度,不就是保护这些“老赖”合理合法化的不还钱了吗?本文笔者从如何更好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探讨个人破产制度,以期为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一、个人破产制度发展背景
2007年,我国破产法出台时未一并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原因是银行系统、法律框架等配套尚不够健全,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时机尚不够成熟。
201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潘定心提出的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予以答复:“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依法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因而,个人破产制度对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者家庭有较为重要的保护作用。”“但是,个人破产制度涉及到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商业银行的商业化或者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等诸多因素。同时,实施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予以立法。我们相信,随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的经验的基础上将适时制定个人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13个单位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了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2019年2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显示,人民法院将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
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文要求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尤其关注企业破产相关自然人连带责任问题。
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项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1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东省高院确定的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导(试行)的通知》,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工作指引。
二、个人破产制度不是“老赖”的保护伞
个人破产制度并不能成为“老赖”的保护伞,也并不是所有的个人债务人都可以申请破产,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的标准是“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现出台的相关地方法律规定和地方司法解释文件针对该“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第九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导(试行)的通知》6中规定“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在东营市辖区居住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意见进行债务清理:(一)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为该企业法人负债提供担保责任的自然人;(二)因生产经营活动陷入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不能的自然人;(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其他自然人。上述债务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个人债务清理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上述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意见申请债务清理。”第五条规定:“债务人除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务人及其配偶均已经进行了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二)债务人配偶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包括视情对其一定年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个人债务清理申请人的成年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在必要时可同意配合财产调查;(三)债务人书面承诺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四)债务人申请清理的债务不属于劳动债务。”
法院作为个人破产的审查机构,必须要遵从审慎从严的原则,一开始便要设置好严格的申请条件,才能断掉一些人有机可乘的念想,防止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达到非法目的。如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粤03破申217号(个6)案件,法院审查李某与其前妻形成了共同债务,离婚后李某以个人名义过度举债,归还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新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三、个人破产制度会守护好债权人的“钱袋子”
(一)债权人应从源头守住财产利益
对于金融机构的债权人来讲,本身具有完善的金融借贷体系,针对贷款人设置模式化的门槛准入。可以查询债务人的资产信息,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一旦出现贷款人无法归还的情况,金融机构可以凭借抵押担保的资产予以优先受偿。
对于公司、企业或者自然人的债权人,在出借时便要牢记风险意识,是否有拿不回债权的风险。虽然不能完全做好尽职调查,但在出借时,也要做好风险防范。一是,明确债务人(贷款人)的资产状况,是否具有还款实力。二是,最好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保证,特别是大额的借款一定要非常谨慎。三是,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务必书面写清借款协议内容,债务人的相关信息,给付的账户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请律师对于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或对于借条协议进行审核。
(二)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个人破产制度虽然是对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个重生的机会,债权人让渡出一部分财产利益,给予债务人一个重新发展和生存的机会。对于债权人来讲,也是一个机会,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集体清偿,杜绝个别清偿,保证抵押债权有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能够按照比例清偿。针对债权人,现有的规定表现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导(试行)的通知》24中规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者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管理人。”因此债权人在个人破产阶段,慎重选择推荐管理人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情。
此外,个人破产阶段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清理申请时,债权人应积极的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及时进行债权申报;
(2)参与债权人会议;
(3)行使债权人的表决权;
(4)对于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
笔者总结
虽然“资不抵债、不能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的数量庞大,但与之对应的债权人的数量更为庞大,而且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历史尚短,社会诚信不甚理想,欺诈和逃债现象较多,因此在适度保护“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时更应该加大力度保护“善良而不幸的债权人”。个人破产制度只有贴近国情平衡好了债务双方利益后,才能实现从经济角度释放民营或者个人经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从司法角度解决大量执行不能的“僵尸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设立目的。最后笔者引用廖辉辉学者一句话“在试点施行个人破产制度中,应当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适度保护债务人利益,防止个人破产制度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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