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实训法律风险防范 | 学生实习期间常见法律纠纷及处理(工伤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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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 of issue:2021-11-11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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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description) 前 言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对于学生而言,实习是其将理论知识运用实践的过程,是在校期间学习和即将踏入职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习,学生能够积累实践经验,增加社会阅历,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为以后就业增加机会,也便于将在校学习和就业顺利衔接起来。学生实习实训期间也经常遇到法律纠纷,常见的法律纠纷主要有工伤、人身伤害、违反纪律和财产安全等。本篇笔者主要就工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给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工伤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下列情况应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实习生是否应受劳动法保护目前理论界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 一、否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实习生仍是在校学生,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外,由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又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劳动者的年龄、学历、是否纳入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实习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能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们与实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实习期内发生伤亡事故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在法律实践中,这一观点代表了大部分人的看法,特别是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些地方已经将这一观点明确化了。例如: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该条规定,在国内以专打劳动官司闻名的周立太律师曾向重庆市政府申请撤销该局做出的这一规定,但最终还是以失败告终。 二、肯定说 这一观点认为,实习生属于法律上的“劳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主要理由是:根据《劳动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什么样的人不在劳动法的规范之内,一共有五种人;第一种就是国家公务员;第二种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第三种是农村劳动者;第四种是现役军人;第五种是家庭保姆。这五类人员是被严格限定为不受《劳动法》规范的,而在校学实习生并不包括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为“工伤赔偿主体”,但该条例中有关解释性条款将这种主体已包容了进去,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的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讲的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主体,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其中。另外,还特别强调了事实劳动关系,去单位实习的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有劳动协议,但是也与实习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定岗实习的学生,工作的内容与正式职工并无较大差别,所以该法律条款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为调整的范围。 笔者观点及理由 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曾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也就是说,旧的工伤保险办法是认可实习生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所以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实习人员可以参照单位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实习生不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的范畴了。因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实习生因为学生身份,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实习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在工作期间受伤也无法认定为工伤。但是,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形成了雇佣关系,实习生可以根据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要求单位依法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处理。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实习实训法律风险防范 | 学生实习期间常见法律纠纷及处理(工伤篇)
(Summary description)
前 言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对于学生而言,实习是其将理论知识运用实践的过程,是在校期间学习和即将踏入职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习,学生能够积累实践经验,增加社会阅历,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为以后就业增加机会,也便于将在校学习和就业顺利衔接起来。学生实习实训期间也经常遇到法律纠纷,常见的法律纠纷主要有工伤、人身伤害、违反纪律和财产安全等。本篇笔者主要就工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给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工伤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下列情况应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实习生是否应受劳动法保护目前理论界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
一、否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实习生仍是在校学生,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外,由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又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劳动者的年龄、学历、是否纳入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实习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能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们与实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实习期内发生伤亡事故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在法律实践中,这一观点代表了大部分人的看法,特别是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些地方已经将这一观点明确化了。例如: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该条规定,在国内以专打劳动官司闻名的周立太律师曾向重庆市政府申请撤销该局做出的这一规定,但最终还是以失败告终。
二、肯定说
这一观点认为,实习生属于法律上的“劳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主要理由是:根据《劳动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什么样的人不在劳动法的规范之内,一共有五种人;第一种就是国家公务员;第二种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第三种是农村劳动者;第四种是现役军人;第五种是家庭保姆。这五类人员是被严格限定为不受《劳动法》规范的,而在校学实习生并不包括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为“工伤赔偿主体”,但该条例中有关解释性条款将这种主体已包容了进去,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的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讲的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主体,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其中。另外,还特别强调了事实劳动关系,去单位实习的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有劳动协议,但是也与实习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定岗实习的学生,工作的内容与正式职工并无较大差别,所以该法律条款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为调整的范围。
笔者观点及理由
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曾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也就是说,旧的工伤保险办法是认可实习生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所以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实习人员可以参照单位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实习生不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的范畴了。因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实习生因为学生身份,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实习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在工作期间受伤也无法认定为工伤。但是,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形成了雇佣关系,实习生可以根据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要求单位依法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处理。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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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对于学生而言,实习是其将理论知识运用实践的过程,是在校期间学习和即将踏入职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习,学生能够积累实践经验,增加社会阅历,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为以后就业增加机会,也便于将在校学习和就业顺利衔接起来。学生实习实训期间也经常遇到法律纠纷,常见的法律纠纷主要有工伤、人身伤害、违反纪律和财产安全等。本篇笔者主要就工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给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工伤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下列情况应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实习生是否应受劳动法保护目前理论界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
一、否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实习生仍是在校学生,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外,由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又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劳动者的年龄、学历、是否纳入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实习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能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们与实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实习期内发生伤亡事故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在法律实践中,这一观点代表了大部分人的看法,特别是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些地方已经将这一观点明确化了。例如: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该条规定,在国内以专打劳动官司闻名的周立太律师曾向重庆市政府申请撤销该局做出的这一规定,但最终还是以失败告终。
二、肯定说
这一观点认为,实习生属于法律上的“劳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主要理由是:根据《劳动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什么样的人不在劳动法的规范之内,一共有五种人;第一种就是国家公务员;第二种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第三种是农村劳动者;第四种是现役军人;第五种是家庭保姆。这五类人员是被严格限定为不受《劳动法》规范的,而在校学实习生并不包括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为“工伤赔偿主体”,但该条例中有关解释性条款将这种主体已包容了进去,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的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讲的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主体,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其中。另外,还特别强调了事实劳动关系,去单位实习的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有劳动协议,但是也与实习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定岗实习的学生,工作的内容与正式职工并无较大差别,所以该法律条款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为调整的范围。
笔者观点及理由
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曾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也就是说,旧的工伤保险办法是认可实习生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所以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实习人员可以参照单位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实习生不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的范畴了。因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实习生因为学生身份,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实习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在工作期间受伤也无法认定为工伤。但是,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形成了雇佣关系,实习生可以根据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要求单位依法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处理。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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