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保全债权人对另案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再审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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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description) 问题提出 2019年9月,甲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了乙公司对A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债权。2020年1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保全金钱债权1000万元。2019年11月,乙公司把对A公司的到期债权4600万元出质给丙公司并作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20年3月,法院对丙公司诉乙公司、A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作出判决,确定丙公司对乙公司、A公司享有担保金钱债权4000万元。 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甲公司认为自己作为保全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不能排除担保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意义,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甲公司还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判决正确,其作为案外人无法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甲公司只能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了甲公司停止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之后上级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甲公司作为保全债权人,能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等途径对抗另案生效判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题说理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1、保全债权人是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1)否定观点。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会议纪要第120条的释义: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得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原审诉讼,因此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普通债权人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作了严格限定,除《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情形外,一般不允许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肯定观点。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2辑)》刊登的文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认为: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物权法及执行的相关规定,被查封财产本属于不得处分物,但由于操作原因或机构内部工作程序原因,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观点认为,对特定财产申请法院保全的债权人与在该特定财产上存在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冲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全债权人可以作为另案生效判决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保全债权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2004年11月4日“两高”司法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对该规定第26条第1款(2020年修正为第24条第1款)释义:该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被执行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转让、设定抵押、质押、出租等处分的,申请执行人仍可根据执行依据所载债权,请求对该财产进行执行,不受上述处分行为的限制,也无需考虑保护处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第二,在不妨害查封目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进行,被执行人对查封物所为的移转、设定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查封效果的行为,仍然有效。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399条第(五)项(第五项内容: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释义认为:以查封、扣押财产为抵押财产签订的抵押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则在该财产为动产时,鉴于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设立,此时就会产生该抵押权是否优先于查封债权的问题。如果认为该抵押权优先于查封债权,则查封、扣押制度的功能将被完全架空。因此,即便认为此时抵押权已经设立,也不能优先于查封、扣押债权。 笔者认为,对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程序上的分配优先权,被保全人后续对该特定财产采取的任何处分行为即便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也不能对抗保全债权。同一特定财产上负担着保全债权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其他民事权利时,另案生效判决必然影响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债权人与另案生效判决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全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资格对另案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 甲公司的保全金钱债权与丙公司的担保金钱债权均指向乙公司应收账款,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的第三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当然,甲公司能否最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得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关条件。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保全效力不等于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实体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规定,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权,这种分配程序上的优先顺位并非是对被保全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会议纪要第120条的释义也认为保全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不是对被保全财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2020年 7月28日,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具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鉴于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一般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2、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规定,对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保全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对保全财产享有实体权利且该权利能排除强制执行。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的程序上的分配优先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第26条规定规定的实体权利,保全债权人对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保全财产)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甲公司作为保全债权人,对乙公司的到期债权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不能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或者说甲公司的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不会被法律支持。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 1、保全效力的相对性。 《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399条第(五)项的释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会议纪要第120条的释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中的文章《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均认为:保全效力具有相对性,即被保全人对保全财产所为的任何处分行为,不得对抗保全申请人,对相对人而言属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相对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311条(《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取决于保全裁定是否进行公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中的文章《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认为: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当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除非已经完成了公示。保全未公示的,被保全人处分保全财产,相对人仍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民事权利。 笔者认为,保全裁定若已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登记或其他足以让他人知晓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则不存在无权处分时相对人的善意问题,相对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民事权利。反之,相对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民事权利。 2、保全债权人对未按照善意取得法律规则审理的另案生效判决,可申请再审。 被保全人将保全财产无权处分给相对人后,被保全人或相对人另案起诉要求确定被保全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因案件涉及对保全财产的无权处分,法院除按照当事人诉求审理案件外,还应当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如果法院没有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另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或部分错误的可能性大,保全债权人可考虑对另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乙公司对A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债权,没有进行公告公示,无法张贴封条,也无法进行登记公示,丙公司无法通过保全公示知悉应收账款被保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2款规定,丙公司应向A公司核实乙公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等。丙公司未履行核实义务或履行义务时被A公司告知应收账款存在保全的,丙公司就不是《民法典》第311条(《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未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审理,可能存在问题。另案生效判决若有问题,甲公司就有申请再审的机会,但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问题参考意见 由于甲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不能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或者说甲公司的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不会被法律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规定,由于甲公司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能以案外人身份对另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另案生效判决若未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审理,可能存在问题。甲公司有机会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另案生效判决的诉讼。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救济权利的路径之一,行不行的通,另当别论。
视点 | 保全债权人对另案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再审的路径选择
(Summary description)
问题提出
2019年9月,甲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了乙公司对A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债权。2020年1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保全金钱债权1000万元。2019年11月,乙公司把对A公司的到期债权4600万元出质给丙公司并作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20年3月,法院对丙公司诉乙公司、A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作出判决,确定丙公司对乙公司、A公司享有担保金钱债权4000万元。
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甲公司认为自己作为保全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不能排除担保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意义,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甲公司还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判决正确,其作为案外人无法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甲公司只能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了甲公司停止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之后上级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甲公司作为保全债权人,能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等途径对抗另案生效判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题说理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1、保全债权人是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1)否定观点。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会议纪要第120条的释义: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得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原审诉讼,因此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普通债权人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作了严格限定,除《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情形外,一般不允许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肯定观点。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2辑)》刊登的文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认为: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物权法及执行的相关规定,被查封财产本属于不得处分物,但由于操作原因或机构内部工作程序原因,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观点认为,对特定财产申请法院保全的债权人与在该特定财产上存在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冲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全债权人可以作为另案生效判决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保全债权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2004年11月4日“两高”司法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对该规定第26条第1款(2020年修正为第24条第1款)释义:该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被执行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转让、设定抵押、质押、出租等处分的,申请执行人仍可根据执行依据所载债权,请求对该财产进行执行,不受上述处分行为的限制,也无需考虑保护处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第二,在不妨害查封目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进行,被执行人对查封物所为的移转、设定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查封效果的行为,仍然有效。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399条第(五)项(第五项内容: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释义认为:以查封、扣押财产为抵押财产签订的抵押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则在该财产为动产时,鉴于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设立,此时就会产生该抵押权是否优先于查封债权的问题。如果认为该抵押权优先于查封债权,则查封、扣押制度的功能将被完全架空。因此,即便认为此时抵押权已经设立,也不能优先于查封、扣押债权。
笔者认为,对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程序上的分配优先权,被保全人后续对该特定财产采取的任何处分行为即便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也不能对抗保全债权。同一特定财产上负担着保全债权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其他民事权利时,另案生效判决必然影响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债权人与另案生效判决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全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资格对另案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
甲公司的保全金钱债权与丙公司的担保金钱债权均指向乙公司应收账款,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的第三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当然,甲公司能否最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得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关条件。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保全效力不等于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实体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规定,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权,这种分配程序上的优先顺位并非是对被保全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会议纪要第120条的释义也认为保全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不是对被保全财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2020年 7月28日,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具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鉴于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一般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2、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规定,对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保全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对保全财产享有实体权利且该权利能排除强制执行。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的程序上的分配优先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第26条规定规定的实体权利,保全债权人对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保全财产)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甲公司作为保全债权人,对乙公司的到期债权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不能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或者说甲公司的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不会被法律支持。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
1、保全效力的相对性。
《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399条第(五)项的释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会议纪要第120条的释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中的文章《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均认为:保全效力具有相对性,即被保全人对保全财产所为的任何处分行为,不得对抗保全申请人,对相对人而言属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相对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311条(《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取决于保全裁定是否进行公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中的文章《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认为: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当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除非已经完成了公示。保全未公示的,被保全人处分保全财产,相对人仍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民事权利。
笔者认为,保全裁定若已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登记或其他足以让他人知晓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则不存在无权处分时相对人的善意问题,相对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民事权利。反之,相对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民事权利。
2、保全债权人对未按照善意取得法律规则审理的另案生效判决,可申请再审。
被保全人将保全财产无权处分给相对人后,被保全人或相对人另案起诉要求确定被保全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因案件涉及对保全财产的无权处分,法院除按照当事人诉求审理案件外,还应当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如果法院没有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另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或部分错误的可能性大,保全债权人可考虑对另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乙公司对A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债权,没有进行公告公示,无法张贴封条,也无法进行登记公示,丙公司无法通过保全公示知悉应收账款被保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2款规定,丙公司应向A公司核实乙公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等。丙公司未履行核实义务或履行义务时被A公司告知应收账款存在保全的,丙公司就不是《民法典》第311条(《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未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审理,可能存在问题。另案生效判决若有问题,甲公司就有申请再审的机会,但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问题参考意见
由于甲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不能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或者说甲公司的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不会被法律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规定,由于甲公司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能以案外人身份对另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另案生效判决若未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审理,可能存在问题。甲公司有机会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另案生效判决的诉讼。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救济权利的路径之一,行不行的通,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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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甲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了乙公司对A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债权。2020年1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保全金钱债权1000万元。2019年11月,乙公司把对A公司的到期债权4600万元出质给丙公司并作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20年3月,法院对丙公司诉乙公司、A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作出判决,确定丙公司对乙公司、A公司享有担保金钱债权4000万元。
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甲公司认为自己作为保全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不能排除担保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意义,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甲公司还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判决正确,其作为案外人无法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甲公司只能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了甲公司停止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之后上级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甲公司作为保全债权人,能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等途径对抗另案生效判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题说理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1、保全债权人是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1)否定观点。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会议纪要第120条的释义: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得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原审诉讼,因此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普通债权人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作了严格限定,除《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情形外,一般不允许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肯定观点。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2辑)》刊登的文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认为: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物权法及执行的相关规定,被查封财产本属于不得处分物,但由于操作原因或机构内部工作程序原因,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观点认为,对特定财产申请法院保全的债权人与在该特定财产上存在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冲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全债权人可以作为另案生效判决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保全债权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2004年11月4日“两高”司法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对该规定第26条第1款(2020年修正为第24条第1款)释义:该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被执行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转让、设定抵押、质押、出租等处分的,申请执行人仍可根据执行依据所载债权,请求对该财产进行执行,不受上述处分行为的限制,也无需考虑保护处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第二,在不妨害查封目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进行,被执行人对查封物所为的移转、设定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查封效果的行为,仍然有效。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399条第(五)项(第五项内容: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释义认为:以查封、扣押财产为抵押财产签订的抵押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则在该财产为动产时,鉴于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设立,此时就会产生该抵押权是否优先于查封债权的问题。如果认为该抵押权优先于查封债权,则查封、扣押制度的功能将被完全架空。因此,即便认为此时抵押权已经设立,也不能优先于查封、扣押债权。
笔者认为,对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程序上的分配优先权,被保全人后续对该特定财产采取的任何处分行为即便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也不能对抗保全债权。同一特定财产上负担着保全债权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其他民事权利时,另案生效判决必然影响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债权人与另案生效判决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全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资格对另案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
甲公司的保全金钱债权与丙公司的担保金钱债权均指向乙公司应收账款,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的第三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当然,甲公司能否最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得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关条件。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保全效力不等于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实体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规定,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权,这种分配程序上的优先顺位并非是对被保全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会议纪要第120条的释义也认为保全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不是对被保全财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2020年 7月28日,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具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鉴于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一般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2、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规定,对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保全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对保全财产享有实体权利且该权利能排除强制执行。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的程序上的分配优先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第26条规定规定的实体权利,保全债权人对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保全财产)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甲公司作为保全债权人,对乙公司的到期债权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不能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或者说甲公司的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不会被法律支持。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
1、保全效力的相对性。
《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399条第(五)项的释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会议纪要第120条的释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中的文章《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均认为:保全效力具有相对性,即被保全人对保全财产所为的任何处分行为,不得对抗保全申请人,对相对人而言属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相对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311条(《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取决于保全裁定是否进行公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中的文章《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认为: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当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除非已经完成了公示。保全未公示的,被保全人处分保全财产,相对人仍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民事权利。
笔者认为,保全裁定若已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登记或其他足以让他人知晓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则不存在无权处分时相对人的善意问题,相对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民事权利。反之,相对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民事权利。
2、保全债权人对未按照善意取得法律规则审理的另案生效判决,可申请再审。
被保全人将保全财产无权处分给相对人后,被保全人或相对人另案起诉要求确定被保全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因案件涉及对保全财产的无权处分,法院除按照当事人诉求审理案件外,还应当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如果法院没有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另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或部分错误的可能性大,保全债权人可考虑对另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乙公司对A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债权,没有进行公告公示,无法张贴封条,也无法进行登记公示,丙公司无法通过保全公示知悉应收账款被保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2款规定,丙公司应向A公司核实乙公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等。丙公司未履行核实义务或履行义务时被A公司告知应收账款存在保全的,丙公司就不是《民法典》第311条(《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未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审理,可能存在问题。另案生效判决若有问题,甲公司就有申请再审的机会,但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问题参考意见
由于甲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不能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或者说甲公司的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不会被法律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规定,由于甲公司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能以案外人身份对另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另案生效判决若未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审理,可能存在问题。甲公司有机会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另案生效判决的诉讼。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救济权利的路径之一,行不行的通,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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