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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外来务工人口随迁子女入学教育行政争议案

典型案例 | 外来务工人口随迁子女入学教育行政争议案

(Summary description) 案情简介   随着外来人口不断涌入大城市,如何安排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成为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某区外来人口众多,近年来,外来人口涌入速度远远超过教育资源增速,外来务工人口适龄入学子女数量激增,教育资源供应高度紧张。在这样一个不断激化的供求矛盾面前,某区教育局根据上级要求并经过充分调研,借鉴北京、上海等省市做法,实行量化赋分政策,从而实现科学调配,尽可能多地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入学诉求,该政策最大限度地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创造的一个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但是辖区内一些学校报名人数远远超出招生限额,有的适龄儿童无法到报名的学校就读,导致学生家长对教育部门不满,从而引发争议或诉讼,本案即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例。   本案原告张某户籍所在地为某县某村,住某区某小区。张某到入学年龄,张某父母向某区教育局提交了户籍证明、务工证明、居住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入学申请材料,某区教育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现场进行量化赋分,其总得分为25分,张某父亲在得分确认单上签字。此后,某区教育局公布辖区内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分数线为19.5分,同时公布了各小学的剩余学位。张某父亲通过网络方式向某区实验小学提出就读申请,并同意在该校接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服从教育局按照相对就近原则统筹调剂安排。后教育局告知张某父亲其女儿量化赋分未达到某区实验小学26.5分的录取分数线,需根据现有学校空余学位情况尽快进行二次报名,但张某父亲拒绝进行二次报名。某区教育局为保障张某受教育的权利,根据相对就近入学原则,将其调剂到天某路小学就读,张某母亲在天某路小学录取通知单签字。后张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某区教育局将其调剂到天某路小学就读的决定,并重新安排其到某区实验小学就读。原告陈述的主要理由为:一、某区教育局针对外来务工随迁子女的量化赋分政策违法;二、学校是招生工作的主体,某区教育局无权对原告入学申请作出调剂决定;三、原告居住在某区实验小学学区,应就近优先安排原告入学就读,某区教育局侵犯了原告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9月1日,即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到天某路小学报到就读。   承办过程   代理律师接受教育局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应诉准备工作:一是,汇总国家、省、市、区各级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政策,尤其是对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方面的规定予以重点关注;二是,搜集全国各地相关案例和文章,找出支持教育部门主张的专家观点或法院判决;三是,理顺证据材料,将从申请量化赋分到入学就读期间,原告提交的资料及教育局和学校作出的材料按照时间先后顺理清,防止遗漏。在此基础上认真撰写答辩状,并将上述材料分门别类编制好页码、列明证据清单,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给法院。   代理意见   针对原告的诉求和起诉理由,代理律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答辩:   一、区教育局有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招生政策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某市教育局《某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第三条规定:“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申请入学需携带证明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务工证明(用工合同、单位缴纳的“五险”缴费单据或个人缴纳的社保缴费单据、经商营业执照等)、暂住证(居住证)、现居住(租住)地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教育局办理相关手续。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外出接受义务教育的证明可在入学后提交。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提前公示学校剩余学位,并根据教育容量、学位剩余情况及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数量,积极探索入学条件量化赋分办法,优先安排赋分较高的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 因此,某区教育局作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法律及上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招生计划和相关政策。某区教育局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进行量化赋分,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部门有权对适龄入学儿童就读学校进行统筹安排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学校是招生工作的主体,但是教育部门有权在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对适龄入学儿童就读学校进行统筹安排。因此,原告在未被某区实验小学录取的情况下,某区教育局有权将其调剂到辖区内的天某路小学就读。   三、某区教育局依法保障了张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相对就近入学原则”并非就读离居住地址直线距离最近的学校,而是指相对就近所属地段的学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同意在该校接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服从被告按照相对就近原则统筹调剂安排”,证明其入学服从调剂,某区教育局根据本区域内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人数、分布情况统筹安排原告到离家不足3公里且教学条件居某区前列的天某路小学就读,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业已同意入学就读,某区教育局保障了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适龄儿童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原告申请入学时,其户籍虽非为某区,但其父母工作地在某区,且原告现随父母居住在某区,原告有在某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被告某区教育局作为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义务教育阶段招生的职权。被告可以根据某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招生政策。被告在入学招生阶段采取的赋分标准对于非某区户籍的入学儿童平等适用,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入某区实验小学就读,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赋分为25分,未达到某区实验小学最低分数线26.5分。被告安排其进入离家相对就近的天某路小学就读,已经保障了原告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适龄儿童,依法享有随父母工作地接受义务教实验校育的权利。某区作为外来务工人口较多的地区,根据市教育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为保障平等受教育权,被上诉人作为教育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被上诉人的网上报名系统选择了某区实验小学,未被该校录取。上诉人选择服从调剂,被上诉人根据辖区内小学空余学位情况,将上诉人调剂到离父母居住地相对较近的天某路小学,并已入学,保障了其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调剂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调剂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被某区实验小学录取是该校作出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将上诉人由某区实验小学调剂出去的行为,所以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其重新调剂回某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   一、区教育局对原告作出的调剂行为是否可诉? 区教育局作出的调剂决定已经对原告受教育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可诉的。   二、区教育局是否有权制定外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的相关政策? 根据《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条和《某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的规定,某区教育局作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显然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招生政策,区教育局对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进行量化赋分,要求学校按照赋分从高到低录取的政策是合法的。   三、区教育局是否有权对原告就读学校进行调剂? 根据《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是原告向哪所学校申请入学,该校就必须安排其就读,如果学校接受确有困难,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   四、区教育局作出的调剂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原告的赋分未达到某区实验小学的录取分数线,区教育局安排其到离家相对就近的天某路小学就读,已经保障了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办案思考   政府部门应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风险风范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府法发〔2011〕56号)明确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所有规范性文件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落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以下简称“三统一”制度);没有落实“三统一”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因此,政府部门制定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文件,一定要严格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要求,通过组织听证、召开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依法到法制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否则,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对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时,行政机关将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 | 外来务工人口随迁子女入学教育行政争议案

(Summary description)





案情简介








 

随着外来人口不断涌入大城市,如何安排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成为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某区外来人口众多,近年来,外来人口涌入速度远远超过教育资源增速,外来务工人口适龄入学子女数量激增,教育资源供应高度紧张。在这样一个不断激化的供求矛盾面前,某区教育局根据上级要求并经过充分调研,借鉴北京、上海等省市做法,实行量化赋分政策,从而实现科学调配,尽可能多地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入学诉求,该政策最大限度地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创造的一个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但是辖区内一些学校报名人数远远超出招生限额,有的适龄儿童无法到报名的学校就读,导致学生家长对教育部门不满,从而引发争议或诉讼,本案即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例。

 

本案原告张某户籍所在地为某县某村,住某区某小区。张某到入学年龄,张某父母向某区教育局提交了户籍证明、务工证明、居住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入学申请材料,某区教育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现场进行量化赋分,其总得分为25分,张某父亲在得分确认单上签字。此后,某区教育局公布辖区内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分数线为19.5分,同时公布了各小学的剩余学位。张某父亲通过网络方式向某区实验小学提出就读申请,并同意在该校接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服从教育局按照相对就近原则统筹调剂安排。后教育局告知张某父亲其女儿量化赋分未达到某区实验小学26.5分的录取分数线,需根据现有学校空余学位情况尽快进行二次报名,但张某父亲拒绝进行二次报名。某区教育局为保障张某受教育的权利,根据相对就近入学原则,将其调剂到天某路小学就读,张某母亲在天某路小学录取通知单签字。后张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某区教育局将其调剂到天某路小学就读的决定,并重新安排其到某区实验小学就读。原告陈述的主要理由为:一、某区教育局针对外来务工随迁子女的量化赋分政策违法;二、学校是招生工作的主体,某区教育局无权对原告入学申请作出调剂决定;三、原告居住在某区实验小学学区,应就近优先安排原告入学就读,某区教育局侵犯了原告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9月1日,即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到天某路小学报到就读。









 






承办过程








 

代理律师接受教育局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应诉准备工作:一是,汇总国家、省、市、区各级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政策,尤其是对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方面的规定予以重点关注;二是,搜集全国各地相关案例和文章,找出支持教育部门主张的专家观点或法院判决;三是,理顺证据材料,将从申请量化赋分到入学就读期间,原告提交的资料及教育局和学校作出的材料按照时间先后顺理清,防止遗漏。在此基础上认真撰写答辩状,并将上述材料分门别类编制好页码、列明证据清单,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给法院。









 






代理意见








 

针对原告的诉求和起诉理由,代理律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答辩:

 

一、区教育局有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招生政策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某市教育局《某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第三条规定:“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申请入学需携带证明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务工证明(用工合同、单位缴纳的“五险”缴费单据或个人缴纳的社保缴费单据、经商营业执照等)、暂住证(居住证)、现居住(租住)地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教育局办理相关手续。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外出接受义务教育的证明可在入学后提交。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提前公示学校剩余学位,并根据教育容量、学位剩余情况及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数量,积极探索入学条件量化赋分办法,优先安排赋分较高的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 因此,某区教育局作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法律及上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招生计划和相关政策。某区教育局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进行量化赋分,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部门有权对适龄入学儿童就读学校进行统筹安排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学校是招生工作的主体,但是教育部门有权在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对适龄入学儿童就读学校进行统筹安排。因此,原告在未被某区实验小学录取的情况下,某区教育局有权将其调剂到辖区内的天某路小学就读。

 

三、某区教育局依法保障了张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相对就近入学原则”并非就读离居住地址直线距离最近的学校,而是指相对就近所属地段的学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同意在该校接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服从被告按照相对就近原则统筹调剂安排”,证明其入学服从调剂,某区教育局根据本区域内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人数、分布情况统筹安排原告到离家不足3公里且教学条件居某区前列的天某路小学就读,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业已同意入学就读,某区教育局保障了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适龄儿童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原告申请入学时,其户籍虽非为某区,但其父母工作地在某区,且原告现随父母居住在某区,原告有在某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被告某区教育局作为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义务教育阶段招生的职权。被告可以根据某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招生政策。被告在入学招生阶段采取的赋分标准对于非某区户籍的入学儿童平等适用,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入某区实验小学就读,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赋分为25分,未达到某区实验小学最低分数线26.5分。被告安排其进入离家相对就近的天某路小学就读,已经保障了原告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适龄儿童,依法享有随父母工作地接受义务教实验校育的权利。某区作为外来务工人口较多的地区,根据市教育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为保障平等受教育权,被上诉人作为教育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被上诉人的网上报名系统选择了某区实验小学,未被该校录取。上诉人选择服从调剂,被上诉人根据辖区内小学空余学位情况,将上诉人调剂到离父母居住地相对较近的天某路小学,并已入学,保障了其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调剂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调剂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被某区实验小学录取是该校作出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将上诉人由某区实验小学调剂出去的行为,所以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其重新调剂回某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

 

一、区教育局对原告作出的调剂行为是否可诉?

区教育局作出的调剂决定已经对原告受教育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可诉的。

 

二、区教育局是否有权制定外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的相关政策?

根据《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条和《某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的规定,某区教育局作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显然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招生政策,区教育局对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进行量化赋分,要求学校按照赋分从高到低录取的政策是合法的。

 

三、区教育局是否有权对原告就读学校进行调剂?

根据《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是原告向哪所学校申请入学,该校就必须安排其就读,如果学校接受确有困难,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

 

四、区教育局作出的调剂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原告的赋分未达到某区实验小学的录取分数线,区教育局安排其到离家相对就近的天某路小学就读,已经保障了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办案思考








 

政府部门应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风险风范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府法发〔2011〕56号)明确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所有规范性文件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落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以下简称“三统一”制度);没有落实“三统一”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因此,政府部门制定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文件,一定要严格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要求,通过组织听证、召开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依法到法制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否则,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对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时,行政机关将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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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随着外来人口不断涌入大城市,如何安排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成为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某区外来人口众多,近年来,外来人口涌入速度远远超过教育资源增速,外来务工人口适龄入学子女数量激增,教育资源供应高度紧张。在这样一个不断激化的供求矛盾面前,某区教育局根据上级要求并经过充分调研,借鉴北京、上海等省市做法,实行量化赋分政策,从而实现科学调配,尽可能多地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入学诉求,该政策最大限度地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创造的一个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但是辖区内一些学校报名人数远远超出招生限额,有的适龄儿童无法到报名的学校就读,导致学生家长对教育部门不满,从而引发争议或诉讼,本案即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例。

 

本案原告张某户籍所在地为某县某村,住某区某小区。张某到入学年龄,张某父母向某区教育局提交了户籍证明、务工证明、居住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入学申请材料,某区教育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现场进行量化赋分,其总得分为25分,张某父亲在得分确认单上签字。此后,某区教育局公布辖区内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分数线为19.5分,同时公布了各小学的剩余学位。张某父亲通过网络方式向某区实验小学提出就读申请,并同意在该校接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服从教育局按照相对就近原则统筹调剂安排。后教育局告知张某父亲其女儿量化赋分未达到某区实验小学26.5分的录取分数线,需根据现有学校空余学位情况尽快进行二次报名,但张某父亲拒绝进行二次报名。某区教育局为保障张某受教育的权利,根据相对就近入学原则,将其调剂到天某路小学就读,张某母亲在天某路小学录取通知单签字。后张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某区教育局将其调剂到天某路小学就读的决定,并重新安排其到某区实验小学就读。原告陈述的主要理由为:一、某区教育局针对外来务工随迁子女的量化赋分政策违法;二、学校是招生工作的主体,某区教育局无权对原告入学申请作出调剂决定;三、原告居住在某区实验小学学区,应就近优先安排原告入学就读,某区教育局侵犯了原告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9月1日,即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到天某路小学报到就读。

 

承办过程

 

代理律师接受教育局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应诉准备工作:一是,汇总国家、省、市、区各级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政策,尤其是对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方面的规定予以重点关注;二是,搜集全国各地相关案例和文章,找出支持教育部门主张的专家观点或法院判决;三是,理顺证据材料,将从申请量化赋分到入学就读期间,原告提交的资料及教育局和学校作出的材料按照时间先后顺理清,防止遗漏。在此基础上认真撰写答辩状,并将上述材料分门别类编制好页码、列明证据清单,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给法院。

 

代理意见

 

针对原告的诉求和起诉理由,代理律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答辩:

 

一、区教育局有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招生政策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某市教育局《某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第三条规定:“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申请入学需携带证明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务工证明(用工合同、单位缴纳的“五险”缴费单据或个人缴纳的社保缴费单据、经商营业执照等)、暂住证(居住证)、现居住(租住)地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教育局办理相关手续。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外出接受义务教育的证明可在入学后提交。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提前公示学校剩余学位,并根据教育容量、学位剩余情况及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数量,积极探索入学条件量化赋分办法,优先安排赋分较高的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 因此,某区教育局作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法律及上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招生计划和相关政策。某区教育局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进行量化赋分,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部门有权对适龄入学儿童就读学校进行统筹安排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学校是招生工作的主体,但是教育部门有权在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对适龄入学儿童就读学校进行统筹安排。因此,原告在未被某区实验小学录取的情况下,某区教育局有权将其调剂到辖区内的天某路小学就读。

 

三、某区教育局依法保障了张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相对就近入学原则”并非就读离居住地址直线距离最近的学校,而是指相对就近所属地段的学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同意在该校接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服从被告按照相对就近原则统筹调剂安排”,证明其入学服从调剂,某区教育局根据本区域内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人数、分布情况统筹安排原告到离家不足3公里且教学条件居某区前列的天某路小学就读,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业已同意入学就读,某区教育局保障了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适龄儿童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原告申请入学时,其户籍虽非为某区,但其父母工作地在某区,且原告现随父母居住在某区,原告有在某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被告某区教育局作为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义务教育阶段招生的职权。被告可以根据某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招生政策。被告在入学招生阶段采取的赋分标准对于非某区户籍的入学儿童平等适用,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入某区实验小学就读,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赋分为25分,未达到某区实验小学最低分数线26.5分。被告安排其进入离家相对就近的天某路小学就读,已经保障了原告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适龄儿童,依法享有随父母工作地接受义务教实验校育的权利。某区作为外来务工人口较多的地区,根据市教育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为保障平等受教育权,被上诉人作为教育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被上诉人的网上报名系统选择了某区实验小学,未被该校录取。上诉人选择服从调剂,被上诉人根据辖区内小学空余学位情况,将上诉人调剂到离父母居住地相对较近的天某路小学,并已入学,保障了其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调剂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调剂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被某区实验小学录取是该校作出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将上诉人由某区实验小学调剂出去的行为,所以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其重新调剂回某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

 

一、区教育局对原告作出的调剂行为是否可诉?

区教育局作出的调剂决定已经对原告受教育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可诉的。

 

二、区教育局是否有权制定外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的相关政策?

根据《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条和《某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的规定,某区教育局作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显然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招生政策,区教育局对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进行量化赋分,要求学校按照赋分从高到低录取的政策是合法的。

 

三、区教育局是否有权对原告就读学校进行调剂?

根据《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是原告向哪所学校申请入学,该校就必须安排其就读,如果学校接受确有困难,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

 

四、区教育局作出的调剂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原告的赋分未达到某区实验小学的录取分数线,区教育局安排其到离家相对就近的天某路小学就读,已经保障了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办案思考

 

政府部门应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风险风范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府法发〔2011〕56号)明确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所有规范性文件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落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以下简称“三统一”制度);没有落实“三统一”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因此,政府部门制定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文件,一定要严格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要求,通过组织听证、召开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依法到法制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否则,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对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时,行政机关将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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