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未及时更换车辆年检标志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适用的认定
- Categories:Classic Case
- Author:李恒 刘阳 刘万丰
- Origin:
- Time of issue:2021-09-02 10:35
- Views:
(Summary description)
以案释法 | 未及时更换车辆年检标志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适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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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9月,原告为其所有的为奔驰BJ7204H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10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在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派遣人员勘验事故现场后便将原告的车辆送去维修厂定损并维修,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6万余元。车辆维修好后,被告却拒绝赔付,理由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便将报告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修车费用。
法院认定的事实
法院认定:2019年9月,被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奔驰BJ7204HE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适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承包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0364.8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10月止,特别约定“5.尊敬的客户,请按规定审验行驶证,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本保险标的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到被告指定的定损点进行定损,车辆定损金额为60798.34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本案开庭是涉案车辆已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
法院的判决与认定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标的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济南公司能否据此免除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首先从年检政策来看,2014年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与2017年初次登记,系非营运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审不需要做安全技术检验,只需要按照要求申领检验标志即可。其次,从合同意图解释看,之所以约定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如果承保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将会加大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对保险人而言显失公允。原告未及时申领检验标志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必然导致车辆安全性能降低,从而加大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原告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不构成保险上的近因。再次,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看,事故发生系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并非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本案开庭时保险车辆已获得检验合格标志,意味着车辆的安全性能已得到系那个管部门的认可。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拒赔。
案例解析
(1)从保险合同的形式来看,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电子保单是格式合同。当格式合同存在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双方在电子保单中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本保险标的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检验”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定义,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对其进行定义,在不能确定通常解释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此处的“检验”仅指“安全技术检验”,即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安全技术检验时,被告不承担责任。
其次,机动车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在于确认车辆能够安全行驶。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本案中,济南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以证实涉案车辆于2017年10月26日注册登记,是6年内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非营运轿车。同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内容可以证实的涉案车辆已通过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1日,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已得到济南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的认可。
故应当对电子保单中的免责条款“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本保险标的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解释成“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是6年内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非营运轿车,所以被告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2)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电子保单,并未附商业保险的格式条款,在电子保单中也是仅将免责条款进行简单的罗列,电子保单中的免责条款的字体、字号与其他条款并无显著差异,从辨识度上亦难以与非免责条款予以明显区分,需仔细辨认才能看到该条款,远远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视觉效果,也就是说被告对电子保单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自己将电子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3)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正如法院所认定的,涉案车辆虽未按规定按时检验,但涉案车辆6年内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并不存在安全性能隐患。也就是说,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行为不会增加案涉车辆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概率,该行为与对本次保险的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保险法中的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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