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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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 of issue:2021-05-08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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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宗旨而赋予债权人对某种特殊债权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某种特殊债权加以特别的保护。针对我国建筑工程行业拖欠工程款这一“痼疾”,最高院于2021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
本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需要视合同签订情况而定,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有约定的,以约定之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是在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前提下,则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具有借鉴意义。该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按该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将可能导致承包人优先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工程实践中,往往建设工程结算发生在交付之后,发包人若怠于结算,拖延的时间有时会超过18个月的期限,因此,如果按照本解释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计算起算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将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如果在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情况下,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起算点,若发包人迟迟不予结算,导致拖延期限超过18个月,承包人将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此,显然也是与立法本意相冲突的。
笔者认为,在合同未约定支付时间或约定不明的的情况下,以实际结算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未完成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更具合理性。因为结算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承包人的优先权未丧失。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上述观点给予认可,详情可参见附件一(2019)鲁10民终2721号和(2020)冀05民终2864号裁判文书。
二、建工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及其与优先权的冲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发包人因欠付工程价款违约的前提下,承包人在主张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同时,往往会一并主张利息和/或违约金。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见上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
此时,就会出现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与建设工程优先权相冲突的问题。若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则表明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发包人就要履行付款义务。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能够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结算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承包人主张优先权未超期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在此情况下,一方面承包人以工程实际交付而发包人未付款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另一方面承包人以工程结算未完成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期,两者显然存在冲突。从发包人的角度分析,法院在同时支持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逾期利息诉求的情况下,会导致履行付款义务时间点前后矛盾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上述条款同时适用的冲突判例。详情可参见附件二(2019)川17民终1705号和(2020)闽民终1898号裁判文书。
2021年1月1日起,新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第2款明确约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各级法院针对承包人将利息、违约金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但是在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案件中,当事人对于利息和/或违约金能否作为普通债权同时主张,很多法院给予了认可,并在判决中出现了同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期的情况。
针对上述条款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存在两个起算点,如存在起算点冲突的情况,则应首先支持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以优先权起算点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性质上看,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这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特别是在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六个月”变更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针对此前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过短,极易过期,导致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落空的情况,通过延长行权期限给予施工企业最大限度的保护,也是法律对工人利益的一种倾斜。
(二)从社会实践上看,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现象在我国十分常见,承包人没有工程款,相应导致了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工资问题甚至成为一个社会热点。尤其在发包人资不抵债和破产时,如果支持承包人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求,上述普通债权往往会出现受偿比例很低的情况,不利于保证建筑工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支持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会更有效地改善大面积拖欠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普遍得不到保护的状况。
(三)从保护法律系统性和法条协调性的角度出发,承包人同时主张并得到支持会出现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情形。法律应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虽然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也是保障社会公平的一方面,但不能出现保护过度的情况,从而破坏法律应有的秩序和威严。因此,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时,应视为发包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发包人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和违约之情形。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或违约金的不应再得到支持。
附件一
(2019)鲁10民终2721号 判决书节选
“关于强力消防公司主张的樱花南沿街A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强力消防公司为盛基公司施工完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故盛基公司应付款之日并不确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系于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而确定,原判决据此认定强力消防公司对该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并无不当,亦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与宗旨,予以确认。”
(2020)冀05民终2864号 判决书节选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鑫公司与正昶公司签订的是分期施工、阶段性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但因正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在本院判决正昶公司支付顺鑫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后,顺鑫公司仍在该工地施工,至正昶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时该工程仍未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2019年6月3日,顺鑫公司在向正昶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了“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通知”,就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解除,是否继续履行征求正昶公司管理人意见,但正昶公司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未答复,应视为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正昶公司应当支付顺鑫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故,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2019年7月4日,顺鑫公司起诉时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
附件二
(2019) 川17民终1705号 判决书节选
(一)喷涂、氧化车间钢结构工程价款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颜锋铝业公司没有提交喷涂、氧化车间钢结构工程交付的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应从四川国瑞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喷涂、氧化车间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原告向少平、徐建国、杨波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阐述如下: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原告向少平、徐建国作为自然人虽无施工资质,但其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向少平、徐建国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并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原告杨波亦于2015年9月与原告向少平、徐建国、被告颜锋铝业公司签订《关于二标段钢结构结算内部协议》,应当认定原告向少平、徐建国、杨波是本案诉争所涉工程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
其次,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并非以施工合同有效为条件,而是以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条件。虽原告作为自然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按原告与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在2015年10月21日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对该报告进行质证,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对工程竣工验收表示认可,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另,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向被告颜锋铝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超过6个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一、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向少平、徐建国支付工程价款419.528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波支付工程价款462.038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三、原告向少平、徐建国对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的394.138174万元,原告杨波对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的415.644471万元,以其修建的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达州市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项目”喷涂、氧化车间钢结构工程(不包括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于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享有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闽民终1898号 判决书节选
关于垫付利息的计算。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承包人双方同意承包人所垫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开工之日起计至垫资款结清之日止,计息基数为每月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100%计算”。可见,垫付利息的计算期限为开工之日起计至垫资款结清之日止,计息基数为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同安一建上诉提出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息,该日期晚于开工时间。故同安一建上诉请求将垫资利息起算时间由一审法院确定的2016年10月31日变更为2016年5月30日、将计息基数由1609920.52元变更为3285001.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确定。鉴于本案的工程款总额已变更为3285001.01元,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以造价鉴定金额1609920.52元为基数确定违约责任的做法,予以相应调整确定。同安一建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155000元,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佐证。大兴公司认为该律师费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优先受偿权已作出“发包人同意并确认承包人就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对大兴商城8号楼销售、出租、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双方也均未就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但鉴于大兴公司在二审答辩中请求明确同安一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同时考虑到优先受偿权系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事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损害其他案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调整变更。
···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其完成施工的大兴商城8号楼配套设施完善收尾工程销售、出租、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285001.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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